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623号
原告:刘羽,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兰用,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王淑燕,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刘羽与被告张兰用、被告王淑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羽,被告张兰用、王淑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村××号××号楼;2号楼的楼房一处,总价款60万元。现原告已将房款付清,但被告时至今日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依法,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张兰用、王淑燕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因答辩人的原因未能按约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羽提交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兰用、王淑燕系夫妻关系,两人在罗庄区××庄街道××村××号建有二层楼房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0××5号(房屋所有权人张兰用)、房屋共有权证号为:临房罗庄区共字第0××6号(房屋共有权人王淑燕)。2018年11月27日,原告刘羽(丙方)与被告张兰用(甲方)、王淑燕(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卖方张兰用、王淑燕夫妻双方协商同意将其享有的私有房屋(房产号临罗庄区字第000016225,临房罗庄区共字第0××6号出售给丙方刘羽,1、房屋坐落于罗庄区××庄××村××号,1号楼(主房)建筑面积253.71平方米,2号楼(配房)建筑面积61.15平方米;2、房屋总价款人民币60万元;3、房屋用途为居住使用;4、丙方在2018年11月28日前先交定金1万元,余款于2018年1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5、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甲乙双方当日将房屋正式交付给丙方,自此丙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甲乙双方应在收到丙方全部放款后三日内配合丙方到房屋所在地村委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等。原告刘羽、被告张兰用、王淑燕均在该合同中分别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羽按约向二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59万元,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收款事实。被告张兰用、王淑燕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房屋由原告占用使用至今。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张兰用、王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要处理时,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原告刘羽与被告张兰用、王淑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羽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故被告张兰用、王淑燕在履行了交付房屋及相关权利证书后,仍应依约履行协助原告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因其单方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能构成其免责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羽与被告张兰用、王淑燕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张兰用、王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刘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0××5号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刘羽,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兰用、被告王淑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