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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7民初148号

邢明峰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7民初148号 原告 邢明峰,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14日,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褚金山,河南省南召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收法律文书、代收标的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王社利,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3日,住河南省宜阳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500元。 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社利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社利欠原告邢明峰工资款1500元,有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社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邢明峰付清工资款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社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鹏飞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