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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3刑初10号

张华,白晶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张华;白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4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2017年11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白某某。辩护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张某某。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8)11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邱跃勇、被告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蔺某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按照每人每股两万元出资,共出资8万元在泾阳县XX街XX小区XX号楼XX楼XX室”,并提供6台麻将桌用于赌博。被告人白某某主要负责日常经营,在前台记账、向参赌人员发放筹码、对参赌人员进行监督,并雇佣服务员林某某、胡某某对赌场进行打扫、送饭等活动;经营过程中,赌场从参赌人员每次赢得的“炸弹费”中抽头渔利20元,从开始经营至案发时违法所得共计6.7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某、蔺某某经常在该场所参与赌博,并根据被告人白某某记账算账情况按照出资比例分红。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等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泾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账本复印件及明细清单、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提供资金、抽头渔利,违法所得为6.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辩称6.7万元实属营业收入,其中包括工人工资、房费、电费等费用,自己实际分得440元现金,对此节事实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白某某系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均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宣告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已缴纳),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某某非法所得4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子实

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

人民陪审员  王芝川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