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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27民初3998号

陶洁华与赖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洁华;赖民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7民初3998号

原告:陶洁华,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民忠,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洁华诉被告赖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被告赖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被告赖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赖民海以案外人杨翠娟、杨靠才、杨金芬和赖民海的名义办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遂向原告借款归还贷款,其中2015年5月4日还杨翠娟贷款2万元;2015年5月10日还杨翠娟贷款2万元;2015年7月18日现存3万元,2015年9月30日预存2万元,用于还杨靠才贷款共5万元;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2016年10月还杨金芬贷款8000元;2017年4月10日借给被告帮赖民海还贷款11万元;2015年帮赖民海垫付贷款利息6000元。因原告是金融系统工作人员,按规定不能与客户存在经济往来,故上述款项均是原告通过现金存入各贷款人的银行账户或者原告转给被告后,由被告转到贷款人账户。2017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5万元,并约定2018年3月31日前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每月50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赖民忠辩称。 原告的诉请不真实,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还款协议是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以所拍的裸照来威胁被告,被告被迫签下了。

原告与被告是非法同居关系,在被告离婚后没有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提出要被告写一份还款协议来进行补偿。而且在被告签还款协议的时候原告没有给被告看还款协议的正面,被告直至2018年9月份才得知还款协议第一页的内容,因此被告认为这张还款协议是不真实的,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合法的资金交易往来的证据,没有举证25万元的交付凭证。原告以假结婚证去到被告工作的学校来威胁被告,说明了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威胁过被告。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被告赖民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车辆行驶证、赖民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赖民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杨靠才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杨金芬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杨翠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赖民忠辩称本案的《还款计划》上“赖民忠”的签名确系被告所签,但是是原告以被告的裸照逼迫被告签订,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上述事实,经本院核实,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是2018年9月5日,而本案的《还款计划》是2017年12月1日签订,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及该日期之前胁迫被告签订《还款计划》,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还辩称其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没有给被告查看该协议的第一页,被告是在不知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名确认的事实负责,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在不知道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对《还款计划》上其本人的签名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洁华与被告赖民忠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在恋爱关系期间曾有经济往来。被告赖民忠于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陶洁华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陶洁华2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1.桂A×××××号波罗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赖民忠,发证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2.被告赖民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2)2017年4月10日转给赖民海49900元和49000元,现支1100元。3.案外人杨靠才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1)2015年7月18日现存3万元,2015年9月30日现存2万元。4.案外人杨金芬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0)2016年10月17日现存2万元。5.案外人杨翠娟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9)2015年5月4日转存2万元,2015年5月10日现存2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赖民忠还辩称《还款计划》是被告因未与原告登记结婚而对原告的补偿,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经本院核实,原告与被告虽然曾经是恋人关系,但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确实曾经存在经济往来,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了25万元借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是根据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赖民忠、案外人杨靠才、杨金芬和杨翠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知,原告第一次庭审时所陈述的款项交付时间及金额与被告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款项交易时间及金额大致吻合,被告也自认原告支付了桂A×××××号波罗牌小轿车的购车款46000元,且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在原告向其催债时并未对债务予以否认,仅表示暂时没有钱归还。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赖民忠曾向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对于原告陶洁华与被告赖民忠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民忠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赖民忠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在《还款计划》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民忠向原告陶洁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 二、被告赖民忠向原告陶洁华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陶洁华已预交),由被告赖民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少维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覃业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