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2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原芷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642315610。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兴,男,苗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河元,女,侗族,1966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湖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兴、杨河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8民初1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由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没有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杨国兴、杨河元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湖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芷江侗族自治县虽然没有仲裁机构,但怀化市的行政区划包含了芷江侗族自治县,怀化市有怀化市仲裁委员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协商不成提交芷江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芷江县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之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杨国兴、杨河元的诉请,其是要求湖南捷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被上诉人杨国兴、杨河元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家红
审判员 肖光申
审判员 蒲少良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向杉杉
书记员陈星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