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8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修华,男,汉族,1990年6月17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小学文化,住界首市。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月2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修华和赵顺法在界首市颍南客运站对面王老摽拉面馆吃完饭后未付钱,后王修华持C1证酒后驾驶皖K×××**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离王老摽拉面馆约100米处时,被王老摽拉面馆老板王朝荣和王某1拦下发生纠纷,王朝荣报警。民警处警后对王修华进行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修华静脉血中乙醇含量大于30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修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修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赵顺法、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修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修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修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修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修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牛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