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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02刑初75号

张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5日21时25分,被告人张磊酒后驾驶皖L×××××号牌小型面包车沿03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34县道15公里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磊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09毫克/100毫升。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21时25分,被告人张磊酒后驾驶牌号为皖L×××××小型面包车,沿宿州市埇桥区03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县道15公里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张磊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磊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09毫克/100毫升。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磊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执法视频、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磊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磊认罪、悔罪,经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2019)埇司调评字8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张磊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东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溪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