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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10506号

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金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0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欢兴村******。

法定代表人:卢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红,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卫村**div>

法定代表人:罗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雯,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开乐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权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兴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鸾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金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欢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土地减量化项目补偿款中的11,677,977元归欢兴公司所有;2、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将已到期的475万元按比例支付给欢兴公司。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欢兴公司于2014年1月设立。之后,欢兴公司便与利鸾公司就厂房及设备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与村委会就所在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与2013年1月利鸾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2014年土地租赁费71,340元系欢兴公司的股东罗利平用欢兴公司销售试生产阶段的货款所支付,该付款行为应代表筹建中的欢兴公司而非利鸾公司。欢兴公司系厂房及设备、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之后欢兴公司又将厂房、设备、土地打包转租给了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一审中证人赵某谈及的维修费80万元中由罗利平支付的50多万,其中包括了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赁费、2013年上半年的水电费及日常开销费用,不能视为维修费。而邵某在支付20多万维修费外,也支付了2013年下半年后的水电费及大量日常开销。因罗利平、邵某均系欢兴公司股东,故该费用均为筹建欢兴公司而支出,应认定为欢兴公司支付。

二、一审判决关于补偿款的分配有误。1、关于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其中的4,967,359元归利鸾公司所有,完全系推断得出,没有相应依据。该部分资产并非在利鸾公司通过法院执行拍卖所取得的财产范围内,大部分系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后遗漏在该处,根据欢兴公司与村委会的协议,该部分拆迁利益应由欢兴公司获得。一审法院未处理的其他装修补偿款2,311,646元,包含室内装潢、花坛、码头、大理石厂牌、香樟树等,虽然欢兴公司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但结合2014年初至2016年6月该厂房及场地由欢兴公司使用、维护的事实及欢兴公司提供的码头经营许可证,可以认定该部分利益应归欢兴公司所有。2、关于设备资产补偿部分。一审法院完全按照拍卖报告的清单,只要清单上有记载且拆迁报告中也有的设备,就全部认定为利鸾公司所有,丝毫未考虑评估拍卖后设备缺失及毁损情况,对于欢兴公司与利鸾公司的租赁合同之清单、欢兴公司提供的购置实验室设备发票更是视而不见。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扣除夏某的193,000元后,认定剩余2,970,096元系添置设备维修机器得来,并结合赵某的证言扣除各自出资资金后酌情认定双方各自所得的款项。但赵某所称的维修费用实际系罗利平、邵某作为欢兴公司股东在公司筹备阶段支出的费用,罗利平支付的费用中土地租赁费和水电费及日常开支均非维修费用,且该支出系罗利平作为欢兴公司股东在筹备阶段支出,应认定为欢兴公司的投入,与利鸾公司无关。2014年欢兴公司正式成立后,对设备资产持续进行维修维护以保值,一审判决对此也未在认定中予以考虑。利鸾公司不同意欢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提出己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2016年土地减量化项目补偿协议》补偿款总额中的330,975元(其中搅拌设备维修费260,000元,养殖房建筑补偿费70,975元)归欢兴公司,并由金山工业区管委会按比例支付欢兴公司129,200元,驳回欢兴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支持利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即便采信赵某的证言,欢兴公司应得的拆迁款仅为维修费26万元、养殖场70,975元,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补偿款中的1,665,152元归欢兴公司所有,完全与事实不符。1、关于设备资产评估部分所剩余的款项2,970,096元,一审认定欢兴公司享有1,375,048元,完全没有依据。2、根据减量化补偿协议的约定,配合奖励费系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而得以计算配合奖励费的房屋属利鸾公司所有,故一审判决认定配合奖励费323,549元中的大部分即194,129元归欢兴公司没有法律依据。3、除冯某、赵某、夏某的搬迁费之外,剩余搬迁费5万元应归利鸾公司所有,因为需搬迁的设备属于利鸾公司。而一审判决将5万元中的50%判归欢兴公司所有,依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既改变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执行裁判文书,也与《2016年土地减量化项目补偿协议》、《(2011)金执字第2527号一案所涉标的物的拍卖价值评估咨询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2月14日由利鸾公司和欢兴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金山工业区管委会提供的补偿清单、拍卖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相抵触,更与一审认定的意见自相矛盾。

三、即便采信赵某的证言,欢兴公司应得的拆迁款仅为维修费26万元、养殖场70,975元,其余款项应归利鸾公司所有。然而一审判决却将总补偿款中的2,311,646元暂不处理,侵犯了利鸾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欢兴公司与利鸾公司均未主张暂不处理,故一审法院的该项处理意见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

四、《2016年土地减量化项目补偿协议》的减量化单位系利鸾公司,欢兴公司并非减量化补偿的受偿主体。因此,该协议中关于“本减量化企业股东凭股权分配权益自行协商解决”的约定,系指利鸾公司内各股东权益的处理办法,与欢兴公司无关。金山工业区管委会辩称,其服从法院判决。按照土地减量化协议的约定,股东分割由股东之间协商解决。根据目前证据,减量化补偿的总额已经确定,该费用均是给产权人利鸾公司的,其中涉及三个个人的款项也是由利鸾公司向三个个人支付。欢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土地减量化项目补偿款中的11,714,896元归欢兴公司所有;2、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将已到期的475万元按比例支付给欢兴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利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B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B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房产(无证)及其中机器设备(详见评估报告)作价663万元,交付申请人利鸾公司(占标的物的83.70%)及其他七名债权人。同日,利鸾公司分别与其他七名债权人签订协议,由利鸾公司出资购买其他债权人所占份额。2013年1月18日,利鸾公司(乙方)与XX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第九村民小组原果园田地(东至机耕石子路,南至吴家宅西地下渠道,北至八队交界地下渠道,西至种子场),总面积58亩,租期20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2012年-2014年租金每年71,340元,先付后用,乙方每年在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以后每三年调整一次价格。2013年1月18日、12月30日,利鸾公司分别支付了2013年度、2014年度土地租赁费各71,340元。2014年2月16日,欢兴公司(承租人,乙方)与利鸾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欢兴公司承租利鸾公司经司法拍卖及协议受让的XX村XX组XX号房产(5幢,总建筑面积1,964.02平方米)及其他财产,租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租赁合同第三条还约定,乙方确认本出租合同生效之日已经收到了甲方按现状交付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全部租赁标的,且甲方同意按租赁物及设施的现状承租。此外,在该租赁合同第四条,关于租赁费用,利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利平手写了“贰佰万”元。对于该手写部分,欢兴公司不予认可。2014年3月12日,欢兴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场地、设施租赁合同》,由欢兴公司将XX村XX组XX号内的场地及设施出租给A公司,同时将场地内的五幢房屋(1幢办公楼、2幢门卫及调度室、3幢配电房、4幢实验室、食堂及宿舍、5幢仓库及修理间)免费提供给A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同时,关于租赁费用,合同还约定,第一阶段,欢兴公司以合同所列场地及设施租给A公司,直至欢兴公司办齐所有生产混凝土的全部手续(包含试验室资质、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租金为160万元/年;第二阶段,当欢兴公司办好所有手续,成为一个合格的混凝土生产企业时,A公司必须使用欢兴公司的企业资质进行生产,并将租金调整为260万元/年。后因土地减量化项目,XX号地块及地上物纳入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减)计划。2016年6月7日,金山工业区管委会(甲方,减量化主体)与利鸾公司(乙方,减量化单位)及实施单位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2016年土地减量化项目补偿协议》,约定系争土地及地上物合计补偿15,820,800元,其中土地补偿0元、房屋市场评估价补偿3,137,019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7,366,215元、物品搬场费用150,000元、设备资产评估4,844,017元、适当配合奖励费323,549元。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前。协议还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甲方拆房、复耕经验收合格后,于30个工作日内发放补偿总款的30%计475万元,余款待在2018年底前分批次付清;计入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内的装潢附属物等固定设施不能自行拆除,违者按价扣款;该企业厂房内租赁户搬迁事宜由减量化单位自行解除合同并补偿(本合同含租赁户冯某搬迁费70,000元、赵某15,000元、夏某15,000元);本减量化企业股东凭股权分配权益自行协商解决。同年6月23日,系争房屋移交C公司。拆迁后,欢兴公司与利鸾公司因补偿款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而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上海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一审法院(2011)金执字第2527号一案所涉标的物(评估咨询范围为包括水泥搅拌机器设备及实验室设备等)的拍卖价值出具评估报告(下称拍卖报告),评估咨询值总计9,598,600元。同时,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X号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61.4万元。系争地块动迁时,根据上海申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及上海大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下统称拍卖报告)显示,其中房屋补偿款共计3,137,019元,装潢附属物补偿7,366,215元,资产设备补偿4,844,017元。此外,补偿款中还包括搬场费150,000元、奖励费323,549元,以上共计补偿金额15,820,800元。一审庭审中,欢兴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欢兴公司邵某聘请我维修混凝土搅拌机,公司一开始未成立,尚在审批中。后来欢兴公司成立了,场地上的码头没人修建。维修搅拌机大概两三个月,费用将近80万,罗利平付了50多万,其余是邵某付的。试生产是2013年底,有人正好要加工,我们就试了下,一切正常。我们营业执照没有办出,工商局处罚了15,000元,是邵某给的。2014年3月欢兴公司转租出去,后来6月份我就走了。维修清算是我签的字,邵某给的钱,大概26万左右,门卫搭过养殖场,A公司装修过北面的办公楼。维修过程中添加了机器设备,大的设备就是搅拌机上的配件,机器设备搅拌楼上没有添加过,只添加了软件,整台设备就是实验室里面添加的,实验室的设备是邵某进的,但场地、道路没有修建,A公司在门卫旁边搭了个房子。一审庭审中,关于欢兴公司提供盖有其公司公章的《2016年土地减量化项目补偿协议》(复印件),金山工业区管委会称,其原来是和利鸾公司签订的协议,利鸾公司章也盖好了,协议履行中欢兴公司提出其有权益,故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委托单位与欢兴公司谈,谈好后写上去的,并盖了欢兴公司和委托单位的章,盖好后需要利鸾公司确认,但利鸾公司不同意,所以只把复印件给了欢兴公司。这份协议未经五方当事人确认,没发生效力。一审庭审中,欢兴公司与利鸾公司确认,上海申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报告中关于房屋估价明细中(拍卖报告第19页),其中第2项仓库系案外人A公司搭建(金额为17,339元),第7项宿舍系赵某搭建(金额为36,918元),第8项宿舍楼系夏某搭建(金额为257,694元)。对于第19、20项养殖房(金额70,975元),欢兴公司认为系其搭建,利鸾公司则认为系拍卖所得。一审法院认为,利鸾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XX村XX组XX号内房产及机器设备。现因政策动拆迁,利鸾公司系合法的权利主体,其与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及C公司签订的《2016年土地减量化项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至于欢兴公司提供的《土地减量化项目补偿协议》,根据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当庭陈述签约的过程,该份协议并未经利鸾公司确认,且欢兴公司无法提供协议原件,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欢兴公司虽非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但是根据协议“本减量化企业股东凭股权分配权益自行协商解决”之约定,欢兴公司可以主张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根据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共分房屋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物品搬场费、设备资产评估及配合奖励费等五部分。第一,关于房屋补偿费3,137,019元。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拍卖报告明细中第2项仓库系案外人A公司搭建(金额为17,339元),第7项宿舍系赵某搭建(金额为36,918元),第8项宿舍楼系夏某搭建(金额为257,694元),故对于此三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总金额为311,951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第19、20项养殖房,该两项并非在法院拍卖范围内,结合欢兴公司将场地及设备转租以及证人赵某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两项系欢兴公司搭建,该笔补偿费用应归欢兴公司所有,金额为70,975元。综上,对于该部分房屋补偿费,利鸾公司应得的金额为2,754,093元(3,137,019元-311,951元-70,975元)。至于欢兴公司所述A公司搭建的仓库,但其未付的钱由欢兴公司代付,并据此认为该项补偿款应归欢兴公司所有。因拆迁补偿与欢兴公司代A公司支付搭建费用系不同法律关系,欢兴公司基于代付行为直接主张拆迁补偿归其所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装修及附属物补偿7,366,215元。根据拍卖报告,该部分补偿共分两部分,一部分金额为87,210元,该部分户名为案外人夏某,与欢兴公司、利鸾公司无关,应予剔除;另一部金额为7,279,005元。一审法院注意到,拍卖报告中搅拌机一项的估价为650万,而拆迁报告中设备补偿汇总表第51项仅列明斯格玛主机,价值194,400元,二者差距悬殊,显然不符合常理。利鸾公司称搅拌机补偿的项目分散在拆迁报告中其他类项目中,该陈述可信度较大,应予采信。具体项目包括与搅拌机相关的基础设施等,具体为:1、房屋拆迁装潢及附属物评估表中的第30项混凝土挡墙、第33项砼场地、34项砼场地(基础深)(料库)、47项钢砼基坑池、48项钢砼立柱;2、固定资产-设备明细表中的第5项搅拌站基础、第6项地磅包括钢砼基础、第51项斯格玛主机;3、房屋评估明细中第4、5、6、14设备房,以上合计补偿款6,137,166元,与拍卖报告中的650万元基本吻合。对于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部分,利鸾公司应得的补偿款为4,967,359元(混凝土挡墙340,256元+砼场地1,789,583元+砼场地料库1,734,720元+钢砼基坑池1,052,800元+钢砼立柱50,000元)。至于其他的装修及补偿款2,311,646元(扣除夏某的87,210元与利鸾公司的4,967,359元),并非在一审法院执行拍卖的资产范围内,故利鸾公司主张该部分补偿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欢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系其合法所有,亦难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该附属物系案外人建造添置。在此情况下,对于该部分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暂不处理为宜。第三,关于物品搬场费150,000元。根据补偿清单,该部分包括案外人冯某搬迁费7万元、赵某1.5万元、夏某1.5万元,共计10万元,应当剔除。剩余的5万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欢兴公司、利鸾公司各半2.5万元。第四,关于配合奖励费323,549元。考虑到欢兴公司转租A公司以及其他租赁户冯某等实际情况,可酌定欢兴公司应得奖励费194,129元,利鸾公司应得129,420元。第五,关于设备资产评估4,844,017元。首先,根据拍卖报告,其中平皮带输送机、高架皮带输送机、码头吊机、吊机抓斗、料斗等设备产权人为夏某,该部分补偿应予剔除,共计193,000元。其次,通过将拍卖评估报告与拆迁拍卖报告进行比对,确认以下设备一一对应:1、自制配电柜(补偿金额4,800元,下同);2、混凝土渗透仪(型号HS-4.0,金额332.5元);3、混凝土振动台(型号HZJ-A,金额399元);4、强制式混凝土搅拌机(型号SJD-60,金额360元);5、电热恒温鼓风干燥机(型号101A-2,金额80元);6、磅秤(型号TGT-100,金额25元);7、架盘药物天平(型号JYT-50A,金额19元);8、水泥胶砂振实台(金额105元);9、水泥细度负压筛枅机(型号FSY-150,金额109.25元);10、数显压力试验机(型号YAW-2000,金额8850元);11、水泥恒温恒湿养护箱(型号HBY-40B,金额425元);12、光学分析天平(型号TG228A,金额60元);13、勃式透气比表面测试仪(型号DBT-127,金额30.25元);14、水泥稠度凝结测定仪(金额15元);15、混凝土回弹仪(型号ZC3-A,金额20元);16、水泥胶砂流动度测定仪(型号NLD-2,金额85.5元);17、电子天平(型号MP-6000,金额77.5元);18、水泥净浆搅拌机(型号NJ-160,金额194.75元);19、水泥胶砂搅拌机(型号JJ-5,金额152元);20、电动抗折机(型号DKZ-5000,金额94.05元);21、混凝土阻力仪(型号ZG-1,金额133元);22、箱式电阻炉(型号SX24-10,金额41元);23、沸煮箱(型号FZ-31,金额99.75元);24、游标长尺(金额2.25元);25、食堂餐桌椅(金额150元);26、不锈钢单眼水斗操作台(金额8.1元);27、不锈钢三眼水斗操作台(金额22.5元);28、不锈钢二眼灶台(金额540元);29、蒸箱(金额171元);30、不锈钢工作台(金额162元);31、不锈钢排油烟机(金额337.5元);32、铲车(金额25,200元);33、水泥存储罐(200吨,补偿金额518,400元);34、外加剂储存罐(补偿金额6,300元),上述设备因系利鸾公司拍卖所得,故补偿款应归利鸾公司,共计567,801元。此外,固定资产-设备中的搅拌站基础(金额846,720元)、地磅包括、地磅包括钢砼基础,000元)以及斯格玛主机(金额194,400元)也应当计入利鸾公司名下,金额共计1,113,120元。综上,关于设备资产评估部分,利鸾公司应得的补偿款为1,680,921元(567,801元+1,113,120元),扣除案外人夏某的补偿款193,000元,该部分还剩余2,970,096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厂房及机器设备由欢兴公司转租给案外人A公司经营使用,欢兴公司基于其与A公司间的租赁关系,在合同期内增添设备、维修机器等既符合其应尽义务,亦与常理不悖,在欢兴公司与利鸾公司均未提供增添设备证据的情况下,欢兴公司所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与可信度。结合证人赵某当庭所述关于维修费用出资情况之证言以及欢兴公司筹备过程等,扣除各自的出资金额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970,096元中1,375,048元归欢兴公司所有,利鸾公司应得1,595,048元。综合以上分析及论述,对于拆迁补偿款总额15,820,800元,欢兴公司应得的补偿金额为房屋补偿款70,97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0元、物品搬场费25,000元、配合奖励费194,129元及设备资产补偿1,375,048元,共计1,665,152元。利鸾公司应得的补偿金额为房屋补偿款2,754,093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4,967,359元、物品搬场费25,000元、配合奖励费129,420元及设备资产补偿3,275,969(1,595,048元+1,680,921元),共计11,151,841元。据此,欢兴公司应得补偿金额占总补偿金额的比例为10.525%,利鸾公司为70.488%,故对于已到期的4,750,000元,欢兴公司应得499,937.5元,利鸾公司应得3,348,180元,扣除利鸾公司已得的150万元,尚余1,848,180元。至于其他尚未到期的款项,欢兴公司与利鸾公司可根据法院确定的比例,待条件成就时予以主张。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

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6年土地减量化项目补偿协议》补偿款总额中的1,665,152元归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

二、上海金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99,937.5元;

三、驳回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95元(已预缴),由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9,543元,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5,152元,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一审法院。二审中,利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欢兴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利鸾公司并非欢兴公司的股东,欢兴公司成立后未实际经营就转租给A公司。2、村委会2018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表明村委会是与利鸾公司建立的土地租赁关系,其与欢兴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是为了办理欢兴公司的营业执照。3、情况说明一份,上海市XX经营部出具的支票71,340元,因为利鸾公司与其有货款往来,利鸾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向村委会支付租金,证明利鸾公司系土地承租人。欢兴公司质证认为:1、工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欢兴公司没有实际经营,A公司搬离后,就是欢兴公司在经营。2、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陈述内容前后有矛盾,欢兴公司2014年2月成立,而欢兴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是2014年3月。2014年4月22日金山法院2016-2800号案件中,村委会发送通知给欢兴公司,告知欢兴公司以后不可以再行搭建,可见村委会认可其与欢兴公司之间的租赁公司。3、上海市XX经营部的情况说明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说明内容有矛盾,与事实不符。其实支票抬头是空白的,经办人是赵某,当时赵某是欢兴公司的员工,是邵某聘请。一审时出具说明是混凝土加工费,现在又变更用途,故不认可该说明的证明目的。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利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欢兴公司虽不认可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并非出具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欢兴公司对于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对于利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利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欢兴公司就其主张的具体补偿款项目向本院明确:

一、房屋补偿部分。欢兴公司主张一间仓库(17,339元)系A公司承租后搭建;三间设备房(51,891元)系欢兴公司筹建时搭建;另有四间仓库(45,832元)不在利鸾公司拍卖清单上,是欢兴公司在原有基础上翻新;一间车间(39,948元)系欢兴公司搭建;两间养殖房(70,975元)系欢兴公司门卫室的人员为创收,自行搭建用于养殖;一间设备房(224,986元)系欢兴公司搭建;实验楼中减量化评估面积与拍卖评估面积之间的差额40平方米系欢兴公司应A公司的要求搭建;办公楼中减量化拍卖评估面积与拍卖评估面积之间的差额,则是A公司搭建;故上述补偿金额应归欢兴公司所有。

二、装修和附属物补偿部分,涉案房屋的装修全部系欢兴公司及A公司的投入,共计金额7,279,005元,故该部分补偿全部归欢兴公司所有。

三、设备补偿部分。大华公司的评估报告附件《明细表》(13项)系生产设备,其中第1-5项、7、10、12、13项列明的补偿金额均系欢兴公司筹建和设立后所添置;《明细表》(53项)中第1-42项、46-49项,大部分系欢兴公司购置的实验室设备,应由欢兴公司获得补偿。

四、搬场费中,除备注中三个承租人应当享有的费用外,剩余5万元均应由欢兴公司获得。

五、适当配合奖励费中,无证适当奖励费323,549元系补偿给经营者的,应由欢兴公司获得。对此,利鸾公司认为,拍卖清单和减量化补偿项目清单相比,只是减量化补偿清单更为细化,但大多数内容都在拍卖清单中有的。关于面积差的问题,是因为拍卖评估报告只计算了房屋主体的面积,未包括走廊部分,而减量化评估报告计算是涵盖了走廊的面积,故不存在欢兴公司事后添附的情形。利鸾公司拍卖取得涉案房屋后,在2013年底对设备进行过维修,2014年2月出租给欢兴公司,欢兴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就在2014年3月全部转租给了A公司,A公司也没有实际经营就遇到减量化项目了,所以无论是欢兴公司还是A公司都没有进行过增建。二审中,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向本院确认,根据规土局该次减量化安置地上物的补偿口径,如果有证据证明房屋添置、建设并非产权人的,也是由产权人和相关主体内部解决。

本院认为,利鸾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了涉案房屋及机器设备。现因土地减量化项目,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及地上物纳入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利鸾公司应属减量化受偿的合法权利主体。利鸾公司作为减量化单位与金山工业区管委会及案外人C公司签订的减量化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欢兴公司虽非该减量化协议的签约主体,但其作为从利鸾公司处承租涉案房产及其他财产的使用人,亦享有相应的减量化补偿利益。现双方争议在于欢兴公司所应享有补偿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述减量化补偿协议的约定,补偿款具体包括房屋市场评估价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物品搬场费、设备资产评估及适当配合奖励费。关于房屋市场评估价补偿部分。欢兴公司主张的款项中,仓库一间(17,339元)系A公司承租后搭建。利鸾公司在二审中虽不认可欢兴公司及A公司有任何搭建行为,但其在一审中曾确认该仓库系A公司搭建,故本院采信利鸾公司一审中的陈述。考虑到A公司与欢兴公司就涉案房屋及设备等建立了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也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无论欢兴公司与A公司之间就该笔费用最终如何处理,并不影响欢兴公司向利鸾公司先行主张该部分补偿款的权利,故该仓库补偿款17,339元,应由欢兴公司获得。欢兴公司主张的养殖房,利鸾公司在二审中确认系由欢兴公司门卫员工所搭建并用于养殖,故欢兴公司主张该笔补偿费用70,975元,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欢兴公司主张的其他四间仓库、四间设备房及一间车间,均系其搭建或翻建,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利鸾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欢兴公司主张的实验楼及办公楼中基于两个评估清单之间的面积差所计算的补偿款部分,因欢兴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实验楼及办公楼存在翻建或扩建行为,而利鸾公司关于两次评估因是否包括走廊而导致面积计算差异的意见,尚属合理,故欢兴公司主张获得该面积差异部分的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和附属物补偿部分,欢兴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全部系其与A公司的投入,故该部分补偿全部归其所有,但欢兴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减量化项目评估报告中第29项至54项属于设施类的附属物,涉及金额665万元左右,该部分均属混凝土生产所必须具备的,且与拍卖评估报告中关于搅拌机一项估值为650万元的内容也基本吻合,故利鸾公司关于搅拌机补偿的项目分散在该评估报告其他类项目中的观点,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院予以认同。欢兴公司主张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品搬场费,欢兴公司主张除去10万元归属案外人的搬出费后,剩余5万元全部由其享有。而利鸾公司则主张,因需要搬迁的机器设备属于利鸾公司,故该5万元应归利鸾公司所有。根据双方陈述,A公司在2014年底前即撤离该处,2016年减量化评估时系欢兴公司在现场并向金山工业区管委会交付了钥匙,故欢兴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理应获得搬场费。而利鸾公司作为现场主要机器设备的权利人,金山工业区管委会也确认评估时系利鸾公司和欢兴公司共同向其交接房屋现场的,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欢兴公司和利鸾公司各半获得该笔搬场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配合奖励费,欢兴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系对于经营者的补偿,故应全部归其享有,利鸾公司则认为欢兴公司未实际经营就转租给了A公司。考虑到利鸾公司作为涉案房屋及机器设备的权利人其对外出租亦属经营行为,一审法院结合欢兴公司转租给A公司,以及冯某等其他租赁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欢兴公司获得配合奖励费194,129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设备补偿部分。欢兴公司主张减量化评估报告附件中的生产设备系其公司筹建和设立后所添置,实验室设备也系其购置,故该部分补偿费用应由其获得。虽然欢兴公司并未就其添置生产设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减量化评估报告显示的设备购置时间及启用时间均在拍卖前,但考虑到证人赵某的证言也谈及混凝土搅拌机维修时,添置过机器设备,主要是配件及软件,故评估报告显示的设备购置时间未能体现在配件及软件上也属合理。一审法院结合欢兴公司将涉案房屋及机器设备转租给A公司生产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以及证人赵某所谈及的维修费用的出资情况、欢兴公司的筹建过程等,扣除各自的出资金额后,酌情认定由欢兴公司获得1,375,048元,尚属合理。综合上述分析,欢兴公司所应获得的减量化补偿款总计为1,682,491元。考虑到利鸾公司系作为减量化权利主体与金山工业区管委会签订补偿协议,故除欢兴公司应分得的补偿款项外,剩余款项理应由利鸾公司获得。利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总补偿款中的2,311,646元暂不处理,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该减量化补偿协议中已明确给予案外人夏某、赵某、冯某的补偿款项则由利鸾公司在其获得的补偿款中负责给付。一审法院对部分补偿款暂不处理,有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欢兴公司上诉主张补偿款中的11,677,977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鸾公司上诉主张欢兴公司仅应获得补偿款330,97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前述欢兴公司所应获得的补偿款数额占补偿款总额之比例10.63%,对现已到期的4,750,000元,欢兴公司应得504,925元。其他尚未到期的款项,欢兴公司可依据上述分配比例,待条件成熟时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欢兴公司、利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16年土地减量化项目补偿协议》补偿款总额中的人民币1,682,491元归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

三、上海金山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4,925元;

四、驳回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89元,由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8,828元,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85元,由上海欢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1,877元,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8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蒋庆琨

审判员 娄 永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