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82民初11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靖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580811150。
法定代表人:蒋正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李成军,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李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成军立即向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李成军立即向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返还装修款5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李成军于2017年5月开始合作。2017年6月21日,李成军开始经销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王派”品牌电动车,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由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铺货10万元给李成军,李成军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李成军三个店面装修费用共计112000元,在李成军装修完成时由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予以报销一半、在经销满一年时予以报销剩下的一半;若履行中发生争议,同意由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6月22日,李成军出具三份承诺书,承诺若三个店铺经销“王派”电动车不满三年,由李成军全款返还给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装修费。协议签订后,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即为李成军铺货10万元,并在李成军三个店面装修完成后,给其报销了装修费用55500元(以等值的电动车抵)。2018年3月19日,李成军在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处最后进了45辆电动车后便终止了合作。货款到期后,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李成军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由李成军经营王派电动车属实,但是迄今为止李成军还在销售“王派”电动车,车行的名称、门头以及店面广告都没有改变,双方之间还存在业务关系,李成军也在进货并销售,并不是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所说的终止合作。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垫付10万元货款属实。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李成军经营“王派”电动车满1年后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成军另一半的装修费56000元,故李成军同意在扣除56000元后支付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货款44000元。装修共花了112000元,李成军已向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报销一半的金额55500元。李成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李成军店面装修款5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李成军开始经销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王派”品牌电动车,李成军(合同乙方)与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在桐乡市大麻镇新开店面经销‘王派’电动车,店面重新装修费用由甲方承担。装修完成时先由甲方承担一半,乙方承担一半。乙方经销满一年时再报另一半的装修费”。合同签订后,李成军一直按约经销“王派”电动车,至今已达一年五个月。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李成军要求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另一半的装修费,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予以拒绝。针对李成军的反诉请求,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6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装修完毕以后给予李成军报销一半的装修费,经营满一年以后报销另一半。另外李成军与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诺书,李成军需经营满三年,否则全额返还费用。2018年3月19日,李成军在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进了最后一批电动车,后未再进货,故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要求李成军归还55500元的装修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提交承诺书3份,拟证明李成军代表三个门面签订承诺书、装修总费用以及李成军承诺经销“王派”电动车不满三年返还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装修费用的事实。经质证,李成军对其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李成军仅签过名,签名时其他地方都是空白的。2、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提交谈话录音1份,拟证明李成军不再经销“王派”电动车,与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终止合作的事实。经质证,李成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断章取义,李成军并没有说不做,只是说涨价了不好做,现因库存还有五十多辆,故没有进货。3、李成军提交电动车销售专用票17张、桐乡市大麻镇大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照片7张以及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李成军一直在销售“王派”电动车的事实。经质证,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表示异议,认为销售专用票从3月19日开始到最后一张10月2日,跨度将近7个月,发票全部都是连号的,总共才卖了17辆车,该利润无法维持店面经营,李成军还在销售其他品牌的电动车;对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照片属实,李成军所进货的电动车还没卖完肯定还要继续卖。
本院认为,证据1的三份承诺书中填写的装修总金额与李成军陈述的一致,有关“经销三年”的承诺系打印,李成军对三份承诺书中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李成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段录音中李成军向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陈述“不是我一个人不做,你嘉兴的客户有没有‘死掉’”,结合2018年3月19日后李成军确实未再向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进货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协议,虽证据3能够证明李成军仍在销售,但与其3月份之前的进货频率相比较,李成军3月19日之后至今未进货,不符合常理,故其后的销售系去库存具备高度的盖然性,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成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乙方经营资金紧缺,向甲方进货时不能及时付款,经各方友好协商,订立协议如下:1、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以价值10万元的电动车形式)。2、乙方承诺所欠货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3、乙方在桐乡市大麻镇新开店门经销“王派”电动车,店门重新装修费用由甲方承担。装修完成时先由甲方承担一半,乙方承担一半。乙方经销满一年时再报另一半的装修费(以等值的电动车抵)”。后李成军向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承诺书》,承诺桐乡市大麻镇、临平镇、塘栖镇三处店面,装修费用分别为7万元、31000元、11000元,由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以等值的电动车相抵),若三处店面经销“王派”电动车不满三年,由李成军返还给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装修费用。协议签订后,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按约向李成军交付了价值10万元的电动车,并已负担了装修费用55500元。2018年3月19日,李成军向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进最后一批货物后再未进货,现双方已终止了买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与李成军之间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借款协议》,李成军所欠货款1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李成军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李成军于2018年3月19日最后一次进货后未再向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进货,双方现事实上已经终止了买卖业务的往来。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李成军应返还给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已负担的装修费用55500元。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成军要求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另一半的装修款56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成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李成军返还台州市王派车业有限公司装修款5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李成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0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2305元,由李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玲珠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董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