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1民初858号
原告:马占慧,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南大道广丰园**楼1门**,现住西青区。
被告:王德军,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西青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丽艳,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七街猪市大街**住西青区。
原告马占慧与被告王德军、马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慧、被告王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培,被告马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8月,被告王德军、马丽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为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6月还款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尽快返还余下的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一再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德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系曾经存在过借贷关系,但款项均已偿还。马丽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是应该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我也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占慧是被告马丽艳的姑姑,被告王德军与被告马丽艳原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马丽艳于2017年10月17日在本院起诉王德军要求与其离婚,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现该判决已未生效。2016年8月,被告王德军、马丽艳共同向原告签署《借条》一份,记载二被告向原告借700000元,年息按10%计算,借款整年时正常还息,本金一次性还清。原告主张该借条系双方对账后确定二被告尚欠原告700000元的情况下,由二被告签字确认,被告马丽艳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德军对此不认可,称双方没有对账,其签写该借条时是在原告与被告马丽艳一致要求其签字的情况下签写的,被告王德军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查明自2013年4月27日,原告及其家人向被告转款的情况为:2013年4月27日,原告的家人(已去世的丈夫牛建华)向二被告共提供借款10000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马丽艳转款10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马丽艳共转款15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马丽艳转款1000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马丽艳转款200000元,2018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马丽艳转款2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马丽艳转款3560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的情况为:2013年5月16日,被告马丽艳向原告家人(牛建华)还款250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马丽艳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马丽艳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马丽艳向原告还款65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马丽艳向原告还利息20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马丽艳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马丽艳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马丽艳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7年9月1日,被告马丽艳向原告转款7000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王德军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马丽艳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8年11月5日,被告马丽艳向原告转账20000元。
原告与被告马丽艳陈述上述款项中马丽艳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转账的70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0元,均系马丽艳支付马占慧的借款利息,而马占慧于2018年9月16日向被告马丽艳转账的20000元、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马丽艳转账的35600元均系原告向被告马丽艳提供的借款用于偿还马丽艳所欠的其他债务。原告与二被告有多年经济往来和借款及还款的历史。原告及被告马丽艳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并且2013年4月27日之前双方仍有未偿还的借款,被告王德军认为此前是否有借款及借款数额不能确定,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以利息的名义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另查,被告马丽艳与被告王德军在本院进行的离婚诉讼中,2018年7月4日的庭审笔录记载:王德军陈述“马占慧给我们转款的700000元,这个钱十多天前我已经还了200000元了。”马丽艳陈述“欠马占慧的700000元和利息还没有还,被告说还给马占慧200000元的事情我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含家人)向二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如约偿还借款。现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马丽艳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德军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该主张。鉴于双方特殊关系及多次转账、借款、还款、支付利息等特殊情况,根据双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多年,根据原告(含家人)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明细及被告马丽艳向原告(含家人)转账还款及支付利息的实际情况核算,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含家人)向被告转款共计1550000元,该期间,被告马丽艳向原告(含家人)转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170000元,根据原告及被告马丽艳均认可一致的双方口头约定需支付利息且在2013年4月27日以前尚有未结算欠款存在的情况,另结合双方于2016年8月亲自签署的《借条》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王德军、马丽艳尚欠原告马占慧7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王德军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8月26日后,被告王德军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转账的200000元系向原告的还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丽艳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马占慧转账的700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马占慧转账的20000元、于2018年11月5日向原告马占慧转账的20000元,虽马丽艳和马占慧陈述该转款均为给付原告马占慧的利息,但该转款的摘要或附言并未备注为利息,原告及被告马丽艳亦均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该转款的实际用途,故该转款应视为马丽艳对上述欠款本金的偿还。原告及被告马丽艳均陈述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向被告马丽艳转账的20000元、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马丽艳转账的35600元均系原告向被告马丽艳个人提供的新的借款,此款被告马丽艳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二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以后向原告转账的310000元应视为对原告欠款的部分偿还,故二被告还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丽艳于2018年9月16日和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55600元,应由被告马丽艳单独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8月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按年利率10%计算,不违反标准,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另行向马丽艳提供的借款55600元,未有证据显示有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军、马丽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马占慧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其中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1日以7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5月16日,以63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10月22日,以43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5日,以41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11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90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如有偿还,以扣除偿还数额后的欠款为计算基数。)二、被告马丽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占慧支付借款本金55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德军、马丽艳连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豪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丽艳附:本裁判文书依据主要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