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724民初594号 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对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晋0724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晋07**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第十行中“医药费11482.22元”补正为“医药费12327.92元”;第十一行中“门诊检查费7182.22元”补正为“门诊检查费8027.92元”。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