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浩浩,男,199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和捕前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光明,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浩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浩浩及其辩护人李磊、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6日中午,在X街道X村X酒店,经营化肥生意的牟某、马某夫妇来X街道收账并请包括钱浩浩在内的客户们吃饭。14时许,被告人钱浩浩在结化肥款时称未带钱,双方因写欠条发生争执被同村人劝出饭店,后被告人钱浩浩同耿舜天、耿祺祺一起返回饭店内,其朋友张某1随后赶到,进入饭店后被告人钱浩浩、耿舜天殴打牟某、马某,致牟某双眼、头面部、左前臂外侧等部位受伤;马某头部左侧和右侧等部位受伤,现场劝架的耿某被钱浩浩用饭店的椅子砸伤头部。2018年7月1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法医鉴定,马某、耿某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7月3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法医鉴定,牟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牟某、马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浩浩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浩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浩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钱浩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中午,在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酒店,经营化肥生意的牟某、马某夫妇来X街道收账并请包括钱浩浩在内的客户们吃饭。14时许,被告人钱浩浩在结化肥款时称未带钱,双方因写欠条发生争执被同村人劝出饭店,后被告人钱浩浩同耿舜天、耿祺祺一起返回饭店内,其朋友张某1随后赶到,进入饭店后被告人钱浩浩、耿舜天殴打牟某、马某,致牟某双眼、头面部、左前臂外侧等部位受伤;马某头部左侧和右侧等部位受伤,现场劝架的耿某被钱浩浩用饭店的椅子砸伤头部。2018年7月1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法医鉴定,马某、耿某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2018年7月3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法医鉴定,牟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钱浩浩系被抓获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钱浩浩的家属与被害人牟某、马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钱浩浩的家属赔偿牟某、马某人民币21000元,同日牟某、马某为被告人钱浩浩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钱浩浩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1月18日,被害人耿某为被告人钱浩浩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钱浩浩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浩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牟某、马某、耿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身伤害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办案说明,欠条复印件两张,伤情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及被害人人口信息查询,被告人钱浩浩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浩浩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浩浩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浩浩家属代其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浩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宝青
人民陪审员 孙兰香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