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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03刑初12号

史玉芹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史玉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0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玉芹,男,汉族,1954年3月8日出生,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玉辉,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8〕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玉芹犯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玉芹及其辩护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史玉芹以13000元的价格通过陈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德州市陵城区滋镇陈庙村陈某1(另案处理)家购买一名妇女(基本信息不详),并在自己家中与该名妇女一起生活。2016年9月份,被告人史玉芹又将该妇女通过陈某2等人卖给魏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史玉芹得款8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史玉芹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玉芹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史玉芹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玉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玉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 被告人史玉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史玉芹当庭自愿认罪,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悔罪态度好,再犯的可能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史玉芹以13000元的价格通过陈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德州市陵城区滋镇陈庙村陈某1(另案处理)家购买一名妇女(基本信息不详),并在自己家中与该名妇女一起生活。2016年9月份,被告人史玉芹又将该妇女通过陈某2等人卖给魏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史玉芹得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陈某1证实:2013年左右,其花10000元钱通过陈某2从临邑县翟家乡买了一名傻妇女,一起生活两年左右又通过陈某2将这名妇女以9800元的价格卖掉。 (2)陈某2证实:2013年时候,其通过刘某1帮助其侄子陈某1在李某处以10000元购买一名妇女,2014年陈某1又通过其与王某2将这名妇女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林子镇周苏屯村一个人(史玉芹),其给陈某19800元,给王某2500元,自己留了2700元。2016年,陈某2、王某2、王尚福(已死亡)等人又帮周苏屯村这个人将该妇女卖出,卖家得款8000元,其从中获利。 (3)刘某1证实:其将一名妇女由临邑县翟家镇前屯村的李某处以10000元的价格卖到陵城区滋镇陈庙村陈某2的侄子处,其获利1000元。 (4)李某证实:2013年左右,其通过高兆兴(高召兴)花13000元买过一名精神不正常的妇女,后将该妇女通过刘某1卖给陵城区滋镇陈庙村的一个人。 (5)王某2证实:史玉芹通过其以13000元钱从陈某2的侄子处买过一名傻妇女,后史玉芹又通过其将该名妇女以8000元的价格卖掉。 (6)王某3证实:其曾经与张某1等人从临邑县买一名妇女又卖给陵城区的一对母子。 (7)陈某3证实:2016年8、9月份,其与孟庆林的家属、王尚福(已死亡)等人一起参与买卖一名精神不正常的妇女。其没有获利。 (8)张某1证实:2016年秋天,其与孟庆林(已死亡)、张文安等人给魏某做中间人从临邑县买了个傻瓜妇女做媳妇。 (9)张某2证实:2016年7、8月份,其与王某2等人做中间人从临邑县买卖一个傻瓜妇女,获利250元钱,这名妇女精神不正常,在被卖到小付家村之前和陈某1生活。 (10)魏某证实:2016年秋天,其通过张文安、张某1等人从临邑县以14500元钱购买一名精神不正常的妇女和自己一起生活。 (11)刘某2证实:2016年秋天,其和儿子魏某通过张文安、张某1等人从临邑县以14500元钱购买一名精神不正常的妇女和魏某一起生活。 (12)张某3证实:2016年秋天,张文安、张某1等人租用其长安面包车从临邑县帮助魏某以14000余元钱购买一名精神不正常的妇女。 (13)陈某4证实:其子陈某1通过陈某2买过一名傻妇女,与陈某1共同生活两年后又以10000元的价格卖掉。 (14)王某1证实:2016年8月份一天,其父亲王某2帮助史玉芹将与史玉芹共同生活的一名精神不正常的妇女介绍给别人。 2、鉴定意见 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8]精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无性防卫能力。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证人之间相互进行辨认、指认,并分别辨认出被害人那某精神不正常的妇女。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7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扫黑办接到举报称项目东区中魏村有一户人家中有一拐卖来的妇女,陵城分局刑警大队迅速组织力量解救,于8月8日解救成功并将嫌疑人控制。当日,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对陈某1、史玉芹等人拐卖妇女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史玉芹的基本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玉芹系抓获到案。 (4)被拐卖的妇女的照片证实:被拐卖的妇女的情况。 (5)注销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王尚福、高召兴、孟庆林已经死亡。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史玉芹供述:2014年,其通过林子镇街上的一个姓王的老头(王某2)花13000元钱(包括中间人的好处费)在滋镇陈庙村买了一个傻瓜妇女一起生活。2016年,其又通过王某2、陈某2等人将这名妇女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陵城区的一个人,钱都用来偿还前两年买这个妇女时向亲戚朋友的借款。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玉芹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史玉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玉芹当庭自愿认罪,系偶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主观恶性小,再犯的可能性小,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史玉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玉芹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玉芹拐卖妇女,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人无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玉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玉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史玉芹违法所得8000元,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浩

审 判 员  张勇

人民陪审员  刘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孙春晖

书记员魏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