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寒,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勇,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心喜,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寒因与被上诉人叶心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陈松,被上诉人叶心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寒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8)川09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四川彬兴装饰公司承包了海东项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入伙该项目,并在该项目中担任采购部经理。后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但仍在该项目中担任采购部经理。2015年7月24日,该项目竣工结算,上诉人没有必要在项目结算时还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采购材料,该借条形成不符合常理。其真正的原因是,在竣工结算时,被上诉人要求分60万元分红款被拒,被上诉人遂以告发公司的商业秘密相要挟。公司被迫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从公司账户向上诉人之妻洪小三转款40万元,对剩余的20万元,由上诉人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强行索要20万元,上诉人被迫于2016年2月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转款1万元。2016年2月17日,被上诉人以借条超过时限为由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19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双方是借款的目的,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转账20万给上诉人,但在转账当日,上诉人将20万元取出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无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查清,却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定态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为掩盖非法目的而要求上诉人出具的虚假借条。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叶心喜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胁迫上诉人的行为,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已做到全面公正的审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叶心喜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息6%给付利息;
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同月17日,被告高寒向原告叶心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心喜人民币壹拾玖万圆整(小写¥190000.00)用于采购材料,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借款人:高寒2016年2月17日”。同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偿本付息?首先,根据原告的主张,其所依据的是2016年2月1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2016年2月19日由原告向被告转款的200000元,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与原被告之间的转款时间、金额相吻合。其次,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因合伙及退伙事宜转换而来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所涉款项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辩称其因受胁迫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于2016年2月19日帮助原告过账20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转账给其的200000元全额返还给原告,且其陈述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后再次帮助原告过账的意见,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结合原告收款10000元和转款200000元的行为,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遂判决:高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心喜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61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81元由高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合伙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叶心喜强行索要分红款60万元,其中40万元支付给洪小三(叶心喜之妻),20万元由高寒出具的借条要求叶心喜、洪小三返还4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903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川09民终6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川09民终691号民事判决载明:“……”现彬星公司认为叶心喜以披露商业秘密为由利用胁迫手段从彬星公司获取“分红款”40万元,除口头陈述外,彬星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直接证明叶心喜采取了胁迫手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彬星公司以胁迫为由要求叶心喜返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条载明的金额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偿还。当事人之间进行资金借贷不仅有借贷合意,还要有借款的事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2016年2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心喜人民币壹拾玖万圆整(小写190000)用于采购材料,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对于19万元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20万元,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20万元。对其中差额1万元,被上诉人也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上诉人上诉称:“该借条形成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与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海东项目合伙,在工程结算时,被上诉人要求分红60万元被拒,遂以告发公司的商业秘密相要挟,采取胁迫手段,公司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转款40万元给被上诉人之妻洪小三,剩余的20万元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对收到的20万元,是因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过账,收到后,当日上诉人取出20万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但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四川彬星装饰工程公司认为叶心喜以披露商业秘密为由,用胁迫手段从四川彬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取分红款40万元,除口头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叶心喜采取了胁迫手段”。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出具19万元的借条系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所出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出具的19万元借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的。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6年2月19日收到20万元之后,将该款又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因此,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016年2月17日上诉人出具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上诉人高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歧
审判员 郑 艳
审判员 刘尧志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漆彦
书记员王海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