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282刑初162号

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2019)鲁0282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及辩护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潘家泊村116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隋东、徐昆,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即检刑检刑诉〔2019〕57号 指控事实 2018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岛市即墨区凤凰山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河七路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鲁B16ML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泉河七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张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潘某某受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1月8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在保险范围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控罪名 交通肇事 量刑建议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辩护意见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依法从宽处理并判处缓刑。 判决理由 被告人潘某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毅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 官助 理 高 凯 妮

书 记 员 田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