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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刑初1101号

滕秋志、吴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滕秋志;吴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刑初11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秋志,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楼家美,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磊,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颖慧,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8]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秋志、吴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娟、被告人滕秋志、吴磊及辩护人楼家美、周颖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滕秋志担任宁波汇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未取得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线上平台“汇隆财富”发标方式,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陈晓晨等481名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35044864.8元,造成损失12265807.69元。 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吴磊担任该公司的运营总监期间,负责该公司线上平台的发标工作,向陈晓晨等295名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642203.88元,造成损失12003059.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秋志、吴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网站截图、投资人明细表、财务咨询报告、扣押笔录、银行账户明细单、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银行开户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熊某、张某1、吴某1、徐某、江某、俞某、郑某1、郑某2、周某、张某2、吴某2的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秋志、吴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结伙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滕秋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吴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滕秋志、吴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涉案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滕秋志的辩护人提出滕秋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滕秋志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应以主犯论处,辩护人提出滕秋志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磊的辩护人提出吴磊属从犯,没有获取提成或分红,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吴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秋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彦波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

书 记员  詹秋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