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6刑更271号罪犯杨坤,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杨坤于200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2012年12月20日被假释。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作出(2016)鲁06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8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9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6年8个月28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五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四个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杨坤减刑四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杨坤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杨坤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杨坤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专项加分审批表、个人消费账单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罪犯杨坤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又系三次犯罪,执行机关呈报时已从严掌握,故本院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坤准予减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吉昌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坤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