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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3执3005号之三

宋永青、温州市新行钢管厂、姜新财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永青;温州市新行钢管厂;姜新财;姜方升;叶峰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300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宋永青,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张炘、张纯灿,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蓝田高坦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240377-X。 执行事务合伙人:姜新财。

被执行人:姜新财,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姜方升,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叶峰,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执行人宋永青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03民初62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货款本金610865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姜新财、姜方升、叶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姜新财、姜方升、叶峰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宋永青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姜新财、姜方升、叶峰的财产情况,并于2018年11月20日走访了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的村委会,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如下:1、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浙CH××××的五菱牌车辆;2、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名下有拆迁款(即为清障费)。 本院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1、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名下车牌号为浙CH××××的五菱牌车辆,目前该车辆下落不明;2、冻结了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名下的拆迁款(即为清障费);处置了下列财产:提取了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名下的拆迁款(即为清障费)284390元。 因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在本院有两个执行案件,扣除相关执行费、受理费及其他案件执行分配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领取执行款185820.15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425044.85元及利息。 因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姜新财、姜方升、叶峰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亦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市新行钢管厂(普通合伙)、姜新财、姜方升、叶峰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 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