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22民初14722号之五
申请人:沭阳久盛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姜卫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泽鑫,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徐红霞,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
申请人:蔡长清,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
申请人:周晓昶,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
申请人:耿开伟,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沭阳久盛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等六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沭阳久盛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内容:1、对被申请人徐红霞所有的位于沭阳县中华路步行街沭南路8号房屋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为75万元。2、对被申请人蔡长清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四季某1幢107B室房屋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为75万元。3、对被申请人周晓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临安小区31幢3单元105室房屋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为30万元。4、对被申请人耿开伟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城中城2幢1单元402室房屋予以保全,保全价值为40万元。申请人并提供了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沭阳久盛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徐红霞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为75万元(以具体实施过程中查明的财产清单为准),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徐红霞保管查封财产,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对查封财产实施转移、毁损、变卖、租赁、设定担保物权等改变查封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二、对被申请人蔡长清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为75万元(以具体实施过程中查明的财产清单为准),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蔡长清保管查封财产,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对查封财产实施转移、毁损、变卖、租赁、设定担保物权等改变查封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三、对被申请人周晓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为30万元(以具体实施过程中查明的财产清单为准),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周晓昶保管查封财产,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对查封财产实施转移、毁损、变卖、租赁、设定担保物权等改变查封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四、对被申请人耿开伟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城中城2幢1单元402室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价值为40万元(以具体实施过程中查明的财产清单为准),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耿开伟保管查封财产,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对查封财产实施转移、毁损、变卖、租赁、设定担保物权等改变查封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 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财产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将承担失权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保全的,本裁定自在先财产保全措施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方 捷
人民陪审员 王惠平
人民陪审员 常国良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