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12117号
原告:刘诵献,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奇,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青,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韩军,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卫峰,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刘诵献诉被告王海青、韩军、丁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诵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奇,王海青和韩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丁卫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诵献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变更后):1.要求王海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120,000元);2.要求王海青承担律师费18,000元;3.要求韩军、丁卫峰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刘诵献有权就王海青提供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产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刘诵献与王海青、韩军、丁卫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王海青向刘诵献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3%,借期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韩军、丁卫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同时,王海青以其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书还约定,借款分两次交付,先于2017年12月29日付100万元,待办理完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后再交付100万元。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5日,刘诵献分两次将200万元汇入王海青的银行账户。2018年1月8日,刘诵献与王海青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手续。现借款期限届满,王海青、韩军、丁卫峰共计支付利息317,400元(支付至2018年7月28日止)。刘诵献向王海青主张借款本息时遭拒,韩军、丁卫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刘诵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海青和韩军共同辩称,对王海青向刘诵献借款200万元及韩军和丁卫峰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的事实无异议。迄今,王海青已支付刘诵献借款利息317,400元,故刘诵献主张的借款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另刘诵献主张的抵押权应以200万元为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丁卫峰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刘诵献(贷款方,同时系协议甲方),王海青(借款方,同时系协议乙方),韩军、丁卫峰(借款担保方,协议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借款,经三方充分协商自愿签订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乙方收款账号:王海青6228480370812201918。因乙方急需当日用款,甲方同意于2017年12月29日先将第一笔借款壹佰万整(小写:1,000,000元)汇入乙方账号;待2018年1月2日办理乙方抵押物他项权证登记后再将余款汇入乙方账户。借款利息:按月息2.3%计算,按月结算利息,乙方按约支付甲方利息,将利息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刘诵献6236681450000362597中国建设银行柯桥支行营业部。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借款抵押和担保:乙方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产设定抵押担保。乙方自愿以名下所有资产、股权和收入为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作担保。丙方各担保人已充分了解乙方对该借款的用途,并悉知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为本借款负责,愿对本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违约责任:茹乙方逾期支付利息,属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偿付所拖欠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还款,属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偿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为止。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刘诵献、王海青、韩军、丁卫峰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刘诵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海青交付借款100万元。2018年1月5日,刘诵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海青交付剩余借款100万元。2018年1月8日,案涉绍兴市柯桥区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18)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070号。担保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 王海青曾于2018年1月30日支付利息41,400元,于2018年2月28日支付利息46,000元,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利息46,000元,于2018年5月4日支付利息46,000元,于2018年6月4日支付利息46,000元,于2018年8月27日支付利息46,000元,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46,000元,合计支付利息317,400元(经本院核算,利息支付至2018年7月28日止)。嗣后,王海青未还本付息,韩军、丁卫峰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另查明,刘诵献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8,000元。 以上事实由刘诵献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其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刘诵献与王海青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与韩军、丁卫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王海青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刘诵献起诉要求王海青归还借款本金期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海青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刘诵献主张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王海青和韩军共同辩称,刘诵献主张的抵押权应以20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案涉《不动产登记证明》虽记载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但该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且根据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王海青自愿以名下所有资产、股权和收入为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作担保,故对于王海青和韩军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丁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刘诵献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刘诵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海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诵献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王海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诵献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 三、韩军、丁卫峰对上述第一、二项王海青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海青追偿; 四、刘诵献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王海青提供的编号为浙(2018)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07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 如果王海青、韩军、丁卫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4元(预交24,048元),减半收取计11,952元,由王海青、韩军、丁卫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陶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