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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4民初1351号

邹剑、翟瑞芳等与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邹剑;翟瑞芳;杜新华;李小进;王天仓;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4民初1351号

原告:邹剑,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翟瑞芳,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杜新华,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李小进,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天仓,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述五方原告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平,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邹剑、翟瑞芳、杜新华、李小进、王天仓与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嗣后,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为了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就该类案件做出再审判决前,不应再对该类案件进行审理,本案须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周 菁

审 判 员  周 欣

人民陪审员  项鉴为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靳 轶

书 记 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