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202民初40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威(实习律师),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太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郭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实习律师),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豫1202民初220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中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豫12民终17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大鹏酒店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中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峰、贺威,被告大鹏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李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71723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鹏二期五星级酒店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2年9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3年经双方决算并审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912800元,但其只支付了一部分,至今尚拖欠7717235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鹏酒店辩称,1.工程款未经最终的决算审计,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2.大鹏酒店所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7195565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31770439元。3.原告延期交工长达8个月之久,直至2012年9月12日涉案工程才进行竣工验收,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向被告大鹏酒店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4.本案涉及的工程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大鹏酒店的正常经营活动,原告中深公司应该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诉,该项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大鹏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因其延期交工应支付的违约金420万元;2.反诉被告对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大鹏二期五星级酒店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第12.3(2)约定有逾期责任,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所承包的工程不能按期竣工,每拖延一天工期,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3万元违约金;若工期拖延超过10天,自第11天起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每一天6万元的违约金;若工期拖延超过2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承包人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索赔因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反诉被告由于自身原因拖欠工期,直至2012年9月12日涉案工程才进行竣工验收,延期交工长达8个月,违反合同的约定并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第四条有质量标准的约定,反诉被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木饰面和固定家具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反诉被告中深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大鹏酒店已于2012年4月1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且于2012年4月11日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4月10日而非2012年9月12日。本案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是由大鹏酒店的多种原因造成的,中深公司依法不应该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大鹏酒店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多年且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其不应再对可能出现的后续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8日大鹏酒店(发包人)与中深公司(承包人)签订《大鹏二期五星级酒店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包含“一、合同协议书;
二、建筑装饰工程合同通用条款;
三、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专用条款;
四、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共计四部分。第一部分部分约定的内容主要有:“承包范围:三门峡大鹏二期五星级酒店室内(2)标段精装修工程(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合同工期160日历天,自2011年8月20日起开工至2012年1月26日止竣工;质量标准依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验收质量规范》GB50222-2001等国家和行业相关规范,验收后达到合格标准,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星级酒店评定标准》(GB/T14308-2010)中关于五星级酒店装修施工工艺、用材、环保等规定;合同价款共计31770439.70元(其中措施费184555.12元),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最终以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二、建筑装饰工程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的内容主要有“工期为按照协议条款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一切法定节假日在内)计算的工期天数;开工日期为协议条款约定的绝对或相对的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协议条款约定的绝对或相对的工程竣工日期;故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监理工程师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图、再由监理工程师向发包人代表提供。……竣工日期为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提起,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承包人修改后承包提请发包人、监理人验收的日期……”。“三、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主要有:“发包人代表刘远斌,职务为总工;监理单位名称河南科扬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扬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王建勋,职务为总监理工程师;承包人代表钟振明,职务项目经理。……本工程工程款支付执行按月形象进度拨付,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报送当月期间经监理工程师核定的已完工程量进度表,发包人审核后扣除同期应扣除的所有费用,代扣代缴费用等款项,于次月5日之前按审核后进度款的85%支付进度款给承包人;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决算、审计后,由发包人给承包人付至决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的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三门峡大鹏国际国际酒店二期工程——三门峡天鹅湖国际大酒店于2011年8月20日实际开工,双方对实际竣工时间存在争议。中深公司提交2012年4月10日,由中深公司加盖公章、承包人代表钟振明签字的竣工报告,该报告抄送大鹏酒店二期项目部及科扬监理公司,载明“本工程已经完工,经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请建设单位在7日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该竣工报告显示,监理单位科扬监理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总监理工程师意见“经初步验收,工程存在的缺陷应尽快整改完成后,在报请复核”。2012年4月21日,由发包人刘远斌签字“按监理意见执行,尽快维修完善”。大鹏酒店提交《三门峡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证明中深公司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2年1月26日工期230天。该报告包含“竣工项目审查、验收意见、验收结论”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竣工项目审查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大鹏二期五星级酒店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建筑面积13000㎡;总造价31770439.70元;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0日;并对完成设计项目情况、完成合同约定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进场试验报告、质量合格文件、工程质量保证书六个部分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均为合格”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草明志在该审查表中签字,但未落款日期。验收意见表仅仅载明工程名称为“大鹏二期五星级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其余部分均为空白”。第三部分验收结论部分包含整改验收情况、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结论两部分内容,其验收结论为整改验收三项内容均为符合规范要求;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该验收结论由大鹏酒店法定代表人薛青池、项目负责人刘远斌于2012年9月12日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中深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孚孺及技术负责人邓坤胜于2012年8月30日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由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王建勋于2012年9月10日签字并加盖科扬监理公司公章。2012年4月11日,三门峡天鹅湖国际大酒店正式开业,并进行开业典礼。该酒店开业事宜经由三门峡日报、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地方要文版块等网络媒体报道、转载。中深公司提交多份证据以证明其工期延长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大鹏酒店、监理单位进行了确认。包含:1.三门峡大鹏二期五星级酒店工程(后期)第二十四次、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工地例行纪要各一份,证明中深公司一直就施工中非因其主观原因出现的材料、管道漏水等影响工期或返工的事宜积极与大鹏酒店沟通协调。2.81号、93号、98号等共计19份工作联系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与大鹏酒店确认工期延误共计93天的事实。3.19号、32号、68号共计3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二期工程第186号、201号工作联系单共计2份,以证明监理单位和大鹏酒店已经确认:因客房管线设计方案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因其他施工队造成的建筑垃圾问题延误工期7日;因灯具设计变更导致需要重新采购灯具而造成的停工、工期延误事实;因环发公司重新开检修口导致的工期延误事实。4.二期工程第87号、109号等共计5份工作联系单,以证明监理单位和大鹏酒店已经确认因大鹏酒店未及时认质认价造成工期延误;因大鹏酒店未及时确定洁具、窗帘等造成了工期延误。5.40号施工现场签证单1份及二期工程第84号、115号等共计8份的工作联系单一份,以证明经监理单位、大鹏酒店确认因中南幕墙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0日。因环发公司负责的客房部空调管道不合标准,导致工期延误9天以上等。6.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监理部门和大鹏酒店已经书面同意春节假期期间停工12日。该部分证据1中,第二十四次会议至二十七次会议中均记载有大鹏酒店工作人员的发言,且与会人员曹明志、李宏占在参加人员处签字。第二十八次会议中虽记载有曹明志参与会议的内容,但其并未在参与人员中签字。第二十九次会议中并无大鹏酒店参与。证据2、3、4、5、6中除154号工作联系单(该证据载明事项为行政酒廊吊顶封板事宜)之外均有监理单位相关负责人王建勋、李昱晨等签字,且由大鹏酒店二期项目部加盖公章及相关负责人曹明志、刘远斌签字确认。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大鹏酒店共计向中深公司支付24笔工程款共计37195565元。庭审中,原告对于该数额予以认可。中深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载明“三门峡大鹏国际酒店二期室内装饰工程(II标),报审金额为49295502.85元;审定金额为44912772.94元;审减金额为4382729.91元”,该审定表由建设单位负责人曹明志、薛青池签字,由施工单位负责人林孚儒签字并加盖中深公司印章。本院据此证据去往市审计局进行了相关调查,该局工作人员称2013年下半年,大鹏酒店就二期五星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向该单位申请审计,审计材料齐全。该单位工作人员称由于双方对该初稿即《工程决算审定表》有异议,故截止调查之日止,审计仍然没有最终结果,但数额反映在《工程决算审定表》中。中深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以此审定表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大鹏酒店认为该审定表中仅有薛青池的签字,且因为双方均未落款时间,无法确认是否薛青池是否再签字时仍为法定代表人为由,不予认可。大鹏酒店未支付其他工程款,故中深公司起诉至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交纳诉讼费用。另查明,庭审中,大鹏酒店称薛青池于2014年10月已经调走。但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变更信息显示“2015年4月20日,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由薛青池变更为郭忠义”。
本院认为:2011年8月8日,由中深公司、大鹏酒店签订的《大鹏二期五星级酒店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四个部分中均有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大鹏二期五星级酒店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时间的如何确认。中深公司主张涉讼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中深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10日的竣工报告中,监理单位的意见为“经初步验收,工程存在的缺陷应尽快整改完成后,在报请复核”。大鹏酒店意见为“按监理意见执行,尽快维修完善”。按照合同的约定“竣工日期为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提起,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承包人修改后承包提请发包人、监理人验收的日期”,被告提交的《三门峡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日期处载明为2012年4月10日,但验收结论处各方签订时间为初检缺陷整改完成之后,也无法反映出“修改后承包提请发包人、监理人验收的日期”,仅仅能看到各方最后落款的日期,故依据目前的证据情况,无法查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节点。三门峡天鹅湖国际大酒店于2012年4月11日正式开业,依据市场交易习惯,开业可视为已经交付使用。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大鹏酒店在本诉中辩称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涉讼的大鹏酒店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大鹏二期五星级酒店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26日,经由大鹏酒店书面确认的延误日期至少为131天,故中深公司的将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点并未发生其他的工期延误,不属于逾期交工,大鹏酒店在反诉中按照工期延误8个月要求中深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大鹏酒店在反诉中因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工程价款的确认。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决算、审计后,由发包人给承包人付至决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的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大鹏酒店依据合同约定将材料移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形成《工程决算审定表》,双方负责人在该审定表上签字确认。大鹏酒店在本诉中辩称该审定表中仅有薛青池签字,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对外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大鹏酒店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工程决算审定表》中签字不实和签字确认时薛青池丧失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亦无明确要求认定该签字不实的主张。大鹏酒店对于工程价款究竟数额多少却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工程在交付大鹏酒店使用后也已经将全部审计材料交予审计部门。目前,双方均无法获取该部分的送审材料,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薛青池代表大鹏酒店在《工程决算审定表》中的签字确定的工程决算金额44912772.94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大鹏酒店已经支付工程款37195565元,故大鹏酒店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717207.9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大鹏酒店是否应该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本案证据材料,双方对计息标准无明确约定。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决算、审计后,由发包人给承包人付至决算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的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支付的依据”,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明确为办理完审计后,即以审定后的价款作支付依据。在本案中,双方也按照约定将相关材料送往审计部门进行决算审计。但本案中,因故在历时五年不能做出完整审计报告,视为审计结论的《工程决算审定表》上并未载明任何时间,故无法确定应支付时间。但这并非属于可归责于最初的约定不明,若依据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计息起点,显失公平,本庭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7717207.94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20元,由被告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三门峡大鹏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光辉
人民陪审员 邱红英
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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