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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281民初3438号

薛丽霞与徐孟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丽霞;徐孟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1民初3438号

原告:薛丽霞,女,汉族,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民(系原告薛丽霞兄长),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第六中学教师,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徐孟侠,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 原告薛丽霞与被告徐孟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孟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孟侠偿还借款本金伍万元,利息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月息1分5厘,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到2018年9月20日,共用2年5个月),合计金额柒万壹仟柒佰伍拾元;2.诉讼费用由徐孟侠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孟侠于2016年4月21日,在黄松甸镇西山小区15号楼兰英食杂店向店主薛兰英(系薛丽霞大姐)借款用于其家庭做木耳买卖之用,经薛兰英联系,由薛丽霞借给徐孟侠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1分5厘,用期一年。后经薛兰英及薛建民多次催要,徐孟侠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徐孟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徐孟侠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薛丽霞姐姐薛兰英借款。后经薛兰英联系,由薛丽霞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给徐孟侠借款本金5万元,徐孟侠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薛丽霞伍万元整,50000元整,(利息1分5厘),用期1年。借款人徐孟侠,证明人薛兰英。借款到期后,徐孟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薛丽霞提交的借条、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孟侠在薛丽霞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孟侠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徐孟侠应当偿还薛丽霞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孟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薛丽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75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徐孟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长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韩惠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