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584号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
负责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
被告:王某2。
被告:李某。
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以下简称平凉农商银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单某、王某2、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天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赵某,被告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天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60元,支付利息43505.82元(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共计143465.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贷款清偿之日;判决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单某以药房扩展、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2在财产共有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并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某出具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单某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7年2月1日到期,年利率10.46%,并约定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单某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还款。
被告单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由王某2支取的,被告单某清偿过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王某2说由他负责偿还。2018年11月,银行催要借款时才得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单某愿清偿该笔借款,但现在无偿还能力,只能按月清息,待联系到王某2后由其偿还剩余借款。被告王某2未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担保属实。这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该是王某2,但是因为王某2在银行已经担保了其他借款,所以被告李某出于善意在担保人处签字,其余事情均不知情。被告李某目前无业,没有偿还能力,且本案担保时效已过,从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间,故被告李某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天门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利息查询单1份。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单某向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天门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2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中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单某、李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年利率10.46%,被告单某如果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李某出具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单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1月12日,尚下欠借款本金99800元,利息43505.82元。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天门支行与被告单某、李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单某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天门支行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天门支行要求被告单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下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庭审中双方确认的99800元为准。被告王某2在财产共有人意见栏内签名,仅表明其与借款人关系,以及其知悉并同意借款人的承诺内容,但并无其愿归还借款,或对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天门支行要求被告王某2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应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届满。原告平凉农商银行天门支行在此期间内主张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以无偿还能力,且已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借款本金99800元,利息43505.82元,合计143305.8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6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某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被告单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