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4民初297号
原告:张宏旸,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俞丽萍,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胡群,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潘巧丽,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徐爱君,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虞夏芬,女,195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韩利英,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高纯士,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上述八方原告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八方原告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宏旸、俞丽萍、胡群、潘巧丽、徐爱君、虞夏芬、韩利英、高纯士与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43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嗣后,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为了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就该类案件做出再审判决前,不应再对该类案件进行审理,本案须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周 菁
审 判 员 周 欣
人民陪审员 项鉴为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靳 轶
书 记 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