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666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8号。
负责人:刘加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晓英,女,196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施卫星,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稳赢布业经营部,住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金川大道南99号、志浩西路55号。经营者:黄晓英。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黄晓英、施卫星、通州区川姜镇稳赢布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稳赢布业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英、施卫星、稳赢布业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晓英、施卫星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98005.42元、利息8760.42元、罚息226650.36元以及复利684.75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2898005.42元、利息8760.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黄晓英、施卫星名下坐南通市崇川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上述债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稳赢布业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黄晓英、施卫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5.4375%,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稳赢布业经营部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黄晓英、施卫星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崇川区房屋作为抵押,为其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290万元贷款。现被告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告仍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晓英、施卫星、稳赢布业经营部未应诉答辩。因被告黄晓英、施卫星、稳赢布业经营部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委托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借款人黄晓英、施卫星(简称“甲方”)与贷款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9042016004432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上浮25%,确定年利率为5.4375%。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的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保证人稳赢布业经营部、抵押人黄晓英、施卫星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49XXXX32的担保合同。对于利息的计算约定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等权利。合同的争议解决部分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6月27日,抵押人黄晓英、施卫星(简称“丙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简称“丁方”)签订了编号为149XXX32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丙方自愿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中约定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确认抵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650万元,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为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被告黄晓英、施卫星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南通市崇川区房屋,抵押面积共277.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249486,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2016年6月27日,保证人稳赢布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丁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黄晓英、施卫星(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编号为149XXX32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情形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方损失的,应赔偿其损失。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丁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及/或质权(如存在)、变更抵押权及/或质权的顺位及内容,造成丁方在上述抵押权及/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丁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4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经被告黄晓英申请,向被告黄晓英、施卫星发放贷款29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11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4日,执行年利率5.4375%。借款凭证中还载明,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晓英、施卫星未按约履行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亦未能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8年12月3日,被告黄晓英、施卫星共归还本金1994.58元、利息151117.23元、罚息25.42元、复利131.3元,共结欠原告本金2898005.42元、利息8760.42元、罚息226650.36元以及复利684.75元。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除担保合同中在罚息之外另行计算违约金过于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部分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黄晓英、施卫星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晓英、施卫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晓英、施卫星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并要求对被告黄晓英、施卫星提供的南通市崇川区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稳赢布业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间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不因之免除或减少,所有担保人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稳赢布业经营部对案涉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间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发生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且担保合同亦载明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中包含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黄晓英、施卫星、稳赢布业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晓英、施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2898005.42元、利息8760.42元、罚息226650.36元及复利684.75元,合计人民币3134100.95元。
二、被告黄晓英、施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案涉借款的罚息及复利,以人民币2906765.84元为基数(本金2898005.42元及利息8760.42元之和),按年利率5.4375%的1.5倍即年利率8.15625%计算。
三、被告黄晓英、施卫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四、被告通州区川姜镇稳赢布业经营部对于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州区川姜镇稳赢布业经营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向被告黄晓英、施卫星追偿。
五、对被告黄晓英、施卫星应当履行的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黄晓英、施卫星提供的抵押物:坐南通市崇川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及顺位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6.5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56.5元,由被告黄晓英、施卫星、通州区川姜镇稳赢布业经营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1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46×××6565)。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见习朱慧青
书 记 员 徐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