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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15民初2017号

原告刘顺英与被告南京九龙健身休闲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2-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顺英;南京九龙健身休闲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2017号

原告:刘顺英,女,1946年4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川川,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九龙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0730922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湖**。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波,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顺英与被告南京九龙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川川,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九龙公司赔偿其伤后损失的医疗费426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360元、误工费12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89875.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其到被告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九龙湖零距离健身游泳会所游泳,刚下水不到10分钟后被突然从非下水道入水的某人踹到颈部,其感觉不适挣扎上岸,随后走到更衣室,颈部疼痛厉害并频繁呕吐。其被120救护车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头颈部CT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其又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其两次治疗共计住院28天,损失医疗费42675.37元。2017年12月30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确定其受伤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其支付鉴定费1700元。其认为被告作为游泳馆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赔偿其伤后各项损失。 被告九龙公司辩称:1、原告刘顺英所述受伤系被他人踹到颈部所致,但原告并未在第一时间向其经营的泳池救生人员、管理人员告知该事实,与常理不符,即使原告受伤系他人所致,原告也应向他人而非其主张赔偿;2、其作为管理人,已经制定了泳池相关管理制度并配备了有资质的救生员、指导员,符合经营许可要求,其在发现原告发病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其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3、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根据一般医学常识,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主要原因系脑动脉瘤破裂,而原告并未按照诊疗机构要求,在发病后3周再次复查脑血管造影,以进一步判断病因,原告发病系自身身体状况所致,与其并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龙公司经营游泳及培训,于2013年12月20日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2016年5月20日,原告刘顺英向九龙公司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九龙湖零距离健身游泳会所申请办理游泳卡并填写了《会员资格申请表》,载明:姓名刘顺英、业浩,会员类型为双人一年,会员费3780元。刘顺英于当天向九龙公司交纳了3780元会费。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会员入会协议》一份,载明:原情侣一年改为个人卡,将剩余月份加至刘顺英一人卡上,结束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刘顺英在该份协议重大疾病史处勾选“无”,并承诺在成为零距离健身会员以前对自己的健康状况有充分了解,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协议背面《零距离健身会所连锁会员守则》载明:会所入会上限为65岁,如年龄超过此上限,请确认您的健康不存在任何风险。 2017年6月18日16时许,原告刘顺英到被告九龙公司经营的九龙湖零距离健身游泳会所游泳,刘顺英在游泳过程中突感头颈部剧烈疼痛,刘顺英自行上岸后走到更衣室发生呕吐,九龙公司的工作人员见状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刘顺英随即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刘顺英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2型糖尿病。2017年12月23日,刘顺英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就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刘顺英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700元。刘顺英发病后损失医疗费18160.54元(已扣除刘顺英自愿放弃的医保统筹部分,其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9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6720元(住院28天期间护理费为4160元,出院32天,80元/天)、误工费125000元(5个月,25000元/月)、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九龙公司在其经营的九龙湖零距离健身游泳会所公示栏张贴有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游泳馆安全检查制度、溺水抢救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健康证、每月水质检测公示、公共游泳池卫生管理制度、游泳池紧急情况预案并悬挂有游泳池指导员、救生员照片,该会所配备了具备相应资质的游泳指导员、救生员,每日自12时30分至20时30分均有救生员轮流坐岗。刘顺英在事发后的2017年6月25日曾联系九龙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保存事发时的游泳池监控录像,后九龙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刘顺英事发时游泳池监控录像的数据已经消除无法恢复。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九龙公司申请对原告刘顺英所诊断的疾病(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本次蹬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刘顺英诉她在游泳中“被他人蹬踏”后,到更衣室疼痛加剧,频繁呕吐、再到医院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说明刘顺英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本次游泳有一定因果关系;现有医院临床和仪器检查及会诊报告,没有发现外伤和明显的血管疾病,故此排除原发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该患者当天17时26分的CT检查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过程,结合出血(积血)所在部位、数量、损害程度,以及临床检查治疗结果的具体情况,分析认为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在游泳中发生脑缺血缺氧的应激反应,即颅内压不断增高,缺氧加重,血管内压和脆性进一步加大的情况下形成;病历记载,刘顺英年龄较大,由较长时间的颈椎病,脑内多发性腔梗灶以及糖尿病等,说明其较正常健康人的抵抗力、免疫力下降,对游泳中发生的应激情况反应能力低下,生理调节、适应功能较差,游泳是其蛛网膜下腔出血重要诱发因素,因为临床体征无外伤记录,送检的材料也无法客观说明本次所谓的外伤部位、程度及其过程,所以对刘顺英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本次“蹬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本中心无法鉴定。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根据目前送检材料,刘顺英蛛网膜下腔出血,游泳是重要诱发因素,但是否与本次“蹬踏”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原告刘顺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该份意见书认定其蛛网膜下腔出血与本次游泳有一定因果关系的意见,其不持异议;其原系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消化内科主任医生,对意见书中部分内容有不同的意见,意见书称其脑部有多次腔梗,其于2017年6月18日发病当天在南京同仁医院做脑部CT及后来到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做脑血管造影检查,显示其各个血管均无异常情况,脑部多发性腔梗是其在2017年6月28日复查之后才在CT片上显现的,其虽有糖尿病,但身体一直很健康,至于其在游泳中有无外伤的介入,其在医院治疗的口述自始至终都是和他人蹬踏有关,在游泳时蹬踏处没有伤口及出血是可能的,因为是内伤,最后也证实了是在其颈部环枢处出血,当时最直接的证据应该是游泳馆的监控录像,在其伤后一周稍微清醒点的情况下其要求九龙公司将监控录像保存好,九龙公司负责人曾告知其拿到了监控录像,但其前去取监控录像的时候,九龙公司又称监控录像没有了,九龙公司未能保存好监控录像,应当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刘顺英就事发经过的陈述为:其在2017年6月18日16时许到被告九龙公司经营的游泳馆游泳,其选择靠近泳池边的一个泳道蛙泳,游了十几分钟,其模糊看到一个大概4、50岁的男子从边上跳了下来,该名男子是仰泳,跳入水中时该名男子的脚踹到了其颈部并将其踹翻,导致其受伤,其感到颈部不适,便没有往深水区游,上岸后在更衣室发生呕吐,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其游泳时没有看到游泳池边上有救生员,其被蹬踏后也没有能将肇事者控制住。被告九龙公司则认为原告刘顺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游泳时遭到他人蹬踏,按照常理如果刘顺英遭到他人蹬踏应当有外伤,而刘顺英身上并无外伤,可见不存在所谓的肇事者,刘顺英系在游泳过程中自身突发疾病,其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顺英认为其在被告九龙公司经营的游泳池游泳时,因九龙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被他人蹬踏而受伤。刘顺英应当对其被他人蹬踏这一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刘顺英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游泳是刘顺英蛛网膜下腔出血的重要诱发因素,但是否与本次“蹬踏”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事发时刘顺英年岁较大,且自身患有糖尿病、颈椎病等疾病,较常人抵抗力、免疫力、反应能力下降,而游泳作为较高强度的危险性运动,系诱发刘顺英蛛网膜下腔出血的重要因素。根据刘顺英陈述,系被一名4、50岁男人从泳池旁跳下水后用脚踹到其头颈部并将其踹翻而受伤,但刘顺英经医院临床和仪器检查却并未发现有外伤。刘顺英陈述其发现该名男子系在仰泳,如果刘顺英陈述属实的话,则该名男子尚在游泳池内并未逃逸,而刘顺英在遭受如此严重蹬踏并自行上岸后却没有在第一时间直接或要求游泳馆工作人员控制住该名男子,与常理不符。由此推断刘顺英蛛网膜下腔出血系其自身突发疾病而非被他人蹬踏所致。九龙公司在游泳池管理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且九龙公司在发现刘顺英身体出现不适后立即采取了救助行为,九龙公司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刘顺英对九龙公司未能提供事发时监控录像提出异议,认为九龙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九龙公司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取决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刘顺英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外力导致受伤,刘顺英的损害结果与九龙公司不能提供事发时监控录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刘顺英要求被告九龙公司赔偿其伤后各项损失189875.37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顺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9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949元,由原告刘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斐

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

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超燕

书 记 员  谈桂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