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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2行审8号

肥东县环境保护局、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肥东县环境保护局;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皖0122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7585252739,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塘杨路文化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殷传才,局长。

被执行人: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64204882G,,住所地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铁新。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合肥万润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东环罚字〔2018〕03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9年1月16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8〕03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主要从事生猪屠宰,日屠宰量约700头。被执行人于2016年报批环评,2017年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现场执法发现被执行人废水总排口正在排水,经检测超过排放标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违法行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二十万元罚款。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提交其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东环罚字〔2018〕03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申请人东环罚字〔2018〕03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履行义务,且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东环罚字〔2018〕032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晓晖

代理

审判员  李永芳

人民陪审员  于浩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蕾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