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9614号
原告:张寿根,男,194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顾岩丰,男,1975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张寿根与被告顾岩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岩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顾岩丰归还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顾岩丰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顾岩丰于2017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自2018年3月开始往来频繁。2018年3月,其至顾岩丰租住的中桥二村家中时,顾岩丰称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3万元。后其回家凑钱后,将3万元现金带至顾岩丰家中,顾岩丰收到后出具了借条。三五天之后,顾岩丰又称钱不够需要再借5万元,其回家凑钱后于3月20日至顾岩丰家中交付了3万元,并由顾岩丰出具6万元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2019年1月20日归还。该日,顾岩丰给了其0.3万元利息、其将原3万元的借条还给顾岩丰。2018年4月,顾岩丰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其借款5万元,其最终向顾岩丰出借了2万元,顾岩丰当日即向其支付了0.2万元的利息,并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7日。上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系其自身存款加上向其儿子、妹妹借款所筹。2018年7月,其听其他朋友讲顾岩丰家有很多人去讨债,他在外欠了很多钱,于是便打电话给顾岩丰,发现他电话关机失联,上门寻找本人失踪,故诉讼至法院。顾岩丰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顾岩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寿根6万元,借款日期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归还。当日,顾岩丰向张寿根支付0.3万元。2018年4月7日,顾岩丰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寿根2万元,借期6个月,至2018年10月7日止。当日,顾岩丰向张寿根支付0.2万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案中,张寿根实际出借给顾岩丰的本金应为7.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顾岩丰未按约还款,张寿根有权依据顾岩丰出具的借条要求顾岩丰归还借款7.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顾岩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寿根归还借款7.5万元。
二、驳回张寿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顾岩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丽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应丽燕
书 记 员 秦 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