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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4民初39091号

廖文伟与伍志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廖文伟;伍志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390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廖文伟,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魁,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伍志东,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武,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文伟与被告伍志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魁,被告伍志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6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所持有的广州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公司)及广州市安联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盛公司)23%股份转让给原告,每股(1%)45万元,合共1035万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配合原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00万元,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150万元,于2019年4月27日支付110万元。但被告却迟迟未能依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手续。鉴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原告委托律师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退还已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置若罔闻,根本不予理睬。后原告委托人员查询到被告根本不是同诚公司及安联盛公司股东,其在目标公司不占有任何股份,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骗取原告股权转让款36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反诉状中事实与理由一致,同时补充如下内容:本案中是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被告递交撤案申请后7日内支付260万元及25万元律师费,而被告是在2018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递交撤案申请,故原告应在2018年11月1日支付285万元,但原告直至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27日才支付了260万元。第三笔款项应该在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360万元,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315万元,从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是原告根本性违约,被告完全有理由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之前被告是仍然享有两个标的公司的股份分红等权益,但从2019年6月28日起原告(原告是委托詹铁龙)向被告支付的承包费(即股份分红),从每月93324元变更为61324元,被告的股权收益从23.33%变更为14.33%,实际上是根据股权转让比例作出了相应减少,原告在违约的情况下还是按照支付比例扣除被告分红,原告不但延迟支付款项,还扣除了被告分红。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作出虚假陈述,原告明知被告均有股权出资和收益。原告作为同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清楚公司的情况,根本不存在被告欺诈原告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可能性,本案交易标的比较大,原告是有专职的法律顾问,其是在经法律顾问审核下才签订的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原告支付的360万元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逾期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一)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是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及同诚公司的董事长、安联盛公司的董事,安联盛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成立,是由同诚公司全资控股公司,股份比例:廖伟民40.64%、李艾芹30%、陈春江23.36%、李运强1%、谢婉芳1%、高成军1%、马小双1%、段某1%、邓夏生1%。鉴于同诚公司及安联盛公司的财务混乱,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到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分局报案,并立案受理。在此期间,在同诚公司、安联盛公司的执行董事、实际经营人及承包人的原告强烈要求下,并经同诚公司及安联盛公司的全体董事会议同意,有合同内容证据表明,原告完全是知道《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的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亲自到黄埔区公安局递交了撤案申请书,并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顺丰快递到广州黄埔区公安分局,但是案件最终仍没有销案的通知,延至今日。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港联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和李艾芹,其中被告持有80%股权,李艾芹持有20%的股权,李艾芹持有的20%是代被告持有的,同样安联盛公司中李艾芹所持有的30%的股权也是代被告伍志东持有的,李艾芹随时可以配合到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的转让。因此两家公司只要被告、原告同意,完全可以变更工商登记事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是受到被告欺骗所签署合同的理由完全是虚假陈述。(二)原告违反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已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合同签署的义务,被告2018年12月10日生日当天,原告参加本人生日宴会,被告再次催促原告按合同付款,但原告并没有任何承诺(见证人:王某、段某)。原告一直拒付合同约定的25万元律师费以及26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欠款。在第三期至2019年5月11日前几天即4月26日才匆忙支付260万元股权转让金,至今一直拒付5月11日360万元第四期股权金及25万元律师费,原告的行为明显是违约行为。并且从2019年4月份原告已单方面违反承包合约,擅自扣减了被告的8个点的承包股权金,4月至9月份,合计六个月,共192000元(480万元一年,每月每股承包分红4000元/股)。鉴于原告已严重违约,被告一直以友好协商态度,敦促其认真履行合同,但其不仅不协商,相反于2019年8月5日寄出律师函,要求三天内退还360万及股权转让款,并以虚假的理由提起诉讼。原告已严重违约在先,被告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并认真依照合同履约,但是原告已严重违约及单方面毁约,被告请求按照反诉请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安联盛公司是同诚公司控股的全资公司,因此不存在欺骗,相反原告是明知情况,却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法庭审判。原告按照每个股东的股份从2016年12月1日起,一直按照《委托承包经营合同》依照两个公司的股份依时支付承包金。原告支付360万后,擅自扣除8点股份承包金,原告实际占两个公司多少股份,被告占两个公司多少股份,已完全地得到反映,不存在被告无法履约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付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撤销该合同,该合同因被告欺诈以及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而应予撤销。因为本案被告之所以能够在委托文件中签名起源于原被告都是广州东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灏公司)的股东,转让标的中价值最大的是同诚公司的股权,而该公司真正的大股东占股96.668%是东灏公司,但是同诚公司由于当时环境不适合持股,所以由港联公司代为持股。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港联公司不能将代持的股份转让,原告作为非法律职业者不清楚股东的真正定义,原告以为通过东灏公司能够分红,以为被告就是股东,但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并非如此。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前提是原告违约,但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重大误解,不是一份有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被告出具《受案回执》,表示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报称的同诚公司被职务侵占一案,该队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穗公埔受案字(2018)01322号。2018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转让其于同诚公司、安联盛公司所拥有的23%股权转让给甲方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经股东会同意,乙方转让同诚公司、安联盛公司23%股份给甲方按每股(1%)45万元(税后),共计1035万元(税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以上股权转让事宜;甲方签订合同书后先支付首期100万元,乙方递交撤案申请后【黄埔区公安经侦,案号:(2018)01322】后,7天内支付260万元,剩余675万元,2019年5月10日前支付360万元,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315万元;本次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负责。

二、在股款支付前,乙方仍享有在上述两个公司的股份分红等权益,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后权益自动撤销。

三、律师费用甲方负责支付25万元给乙方,该费用乙方递交撤案申请书后7天内支付。

四、违约事项。1.甲方不如期支付转让金,按每日3‰计滞纳金,超过10天,合约可终止,乙方重新享有原股份,并罚收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2.若案件最终不能销案,乙方应7天内退还首期100万元给甲方,并中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五、双方同意在甲方没有违约情况下,乙方配合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处理。2018年10月24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惠斌向被告分别支付100万元、150万元、110万元,合计360万元,转账附言均为“廖文伟购同诚安联盛股权”。2019年8月5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雷玉魁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100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已向公安机关递交撤案申请的证明致使第二期股权转让款迟迟未能确定支付时间;为了让股权转让工作继续,原告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260万元;第二期转让款是被告原因直至2019年5月8日才支付,且被告未在2018年12月30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工商变更手续,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所变更,原告提出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余款支付及工商变更手续的时间,被告也同意由原告起草,但2019年5月24日至律师函发出之前,被告一直未对补充协议提出意见;被告的态度表明其已不想继续履行协议,故原告同意解除协议,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3天内向原告退还转让款360万元。被告表示: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次日向公安机关现场提交撤案申请书,但公安机关并未出具回执,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公安机关递交撤案申请,故被告在2018年11月28日再次向公安机关邮寄撤案申请。根据原告2019年4月26日、4月27日向原告退款260万元的事实,清楚表明原告知晓并认可被告已经撤案的事实。为证明上述说法,被告提交了顺丰速运的邮寄单及《撤案申请书》。邮寄单显示:寄件方为被告,收件方为“黄埔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彭闪警官”,托寄物为文件,收件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撤案申请书》内容为被告申请撤销对杨微、梁建平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的刑事控告。原告表示:快递单与《撤案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从快递单上无法看出邮寄的具体材料,被告称曾在2018年10月份现场递交撤案申请,但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的收件回执。为查明穗公埔受案字(2018)01322号案件进展,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发出《询证函》,该队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复函表示:同诚公司被杨微、梁健平职务侵占一案,该队于2018年9月12日受理,2018年11月8日立案;报案人伍志东于2018年10月中旬到该队递交撤案申请书,后于2018年11月28日向该队办案人员邮寄要求撤案的申请书,该案目前仍在侦办中。另查明,同诚公司的股东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港联公司。港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被告,现股东为被告、伍洪佳。2020年4月15日,港联公司的股东从被告、李艾芹变更为被告、伍洪佳。安联盛公司的经理为被告,执行董事为高成军,监事为邓夏生。2016年2月4日,安联盛公司的股东从邓夏生、高成军变更为陈春红、邓夏生、段某、高成军、李艾芹、李运强、原告、马小双,谢婉芳。2019年11月14日,安联盛公司的股东再次变更为陈春红、梁传钧、段某、高成军、李艾芹、赵伯朗、原告、马小双,谢婉芳,安联盛公司的名称从广州市安联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省安联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东灏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成立,股东为陈耀强、原告、陈祖军、段某、被告,监事为被告,经理为原告。原告提交了一份甲方为东灏公司、乙方为港联公司,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的《股份代持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只是代持同诚公司的股份,并非实际股东,无权处分同诚公司的股份。《股份代持协议书》的内容为:鉴于甲方具有丰裕的资金且有意于在火电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领域获得突破性的发展,乙方作为一家物业管理公司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经验,为了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以及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的目的,就甲方委托乙方代持其拥有的同诚公司的股份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由乙方中标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编号GXTC-1445046),由甲方投入人民币2300万元,持有96.668%的股份,甲方自愿将其实际投资所拥有的全部股份委托乙方代持,乙方作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自愿接受委托,约定由实际出资人的甲方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甲方授权乙方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上具名,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甲方负责对目标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管理等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范围、管理机构和人员、公司章程、重大投资、收益分配等方面事项。鉴于乙方同时也是甲方的股权人之一,行使上述决定前,甲方应满足以下中条件:(一)经乙方同意;(二)乙方有违约及违规行为,甲方的经济并实际损害利益。乙方保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擅自将其代持的股份转让或转移给任何第三人,且乙方保证在甲方拟转让或转移乙方代持的股份给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时,在乙方不行使优先权的前提下,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该《股份代持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有东灏公司的公章并有原告、被告等人的签字,乙方处有港联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李艾芹的签名,同诚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并确认该协议内容真实合法。被告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是东灏公司的股东。被告为证明其可依约履行合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份安联盛公司的章程(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2017年11月9日),第一份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88万元,原告出资金额为4421632元,李艾芹的出资金额为3264000元,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时限均为2016年2月25日。第二份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88万元,原告出资金额为4421632元,李艾芹的出资金额为3264000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限均为2016年2月25日。2.港联公司的章程(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载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被告出资数额为400万元,李艾芹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0月30日。3.李艾芹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李艾芹为港联公司的董事,占股20%,被告是法定代表人,占股80%;安联盛公司是同诚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李艾芹工商登记持股30%,其中80%股份为被告所有,李艾芹知悉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同意被告承诺合同的义务,不限于股份的变更及工商登记变换。4.《2017年3月24日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为原告、被告、陈耀强、段某、张强、陈祖军、许伟泉、谢婉芳,会议内容:因2016年无利润,现董事会决定查清同诚公司和安联盛公司的账目,并要求一周内选定第三方核查;所产生费用由各股东的股份分摊;所有业务费的收支白头的原件由谢婉芳保管等。该会议纪要有全部参加人员的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证明被告并非登记股东,证据2与本案无关;李艾芹未到庭,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李艾芹的陈述真实,被告也未向原告披露股份代持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权转让股权,会议纪要的参加人员并非同诚公司的股东,会议讨论的内容也不涉及股权转让的事宜,只是涉及查账的问题。被告为证明原告违约,提交了王某、陈祖军、段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王某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出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1日、2019年12月16日,其余《情况说明》未记载出具时间。王某于2019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于2018年12月10日晚,廖文伟参加伍志东在东华西路288号乐膳酒家的生日晚宴,饭后伍志东与廖文伟(在场段某及王某),伍志东向廖催款第二期款项260万(已付)及律师费25万,廖说伍给的律师费太少了,自行离开,并没有承诺付款时间。以上情况属实,本无虚言。”王某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受伍志东委托,廖文伟致电本人商谈股权转让合同修改事情,本人提出由于廖已违约在先,廖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但廖文伟立即拒绝要求。直至廖2019年8月5日发律师函及提出法律诉讼。本人所言属实,愿承担法律责任。”陈祖军、段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一致,均载明为:“于2018年10月23日晚9时许在沿东路广州东江鸿星海鲜酒家,参加人员伍志东、廖文伟、陈耀强、段某、陈祖军,商量是否配合黄埔公安查账及廖提出与伍董买股份的事宜。最后由伍志东以每股45万元一股转让廖文伟。伍志东提出支付50万刑事律师费,廖文伟答应支付25万元,各付一半。另外自2016年12月起,廖依时按照各股东股份缴交广州市同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安联盛保安有限公司的承包金40万/月。以上情况属实,本无虚言。”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质证如下:王某、陈祖军、段某均未出庭作证,故《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王某陈述“廖说伍给的律师费太少了”的内容含义混乱,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未向被告要律师费;王某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属实,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一致;陈祖军、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及的股份问题只是商量,并且未具体指向哪一个公司的股份,所谓原告同意支付律师25万元与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被告解释称,王某陈述“廖说伍给的律师费太少了”的含义是认为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太少,请不到好的律师,所以要出高价请律师。被告为证明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提交了被告、港联公司以及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五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部分银行流水。《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林民安、杨振国律师为甲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法律服务事项为对甲方所在的同诚公司股权代持、资金使用等事宜提供专业法律服务,通过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的方式代理甲方向廖文伟等主张、追索相关财产权益,代理甲方诉讼,实现同诚公司的规划、合法经营和维护公司财产权益,提前收回对同诚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服务案件类型为刑事报案、协助追赃、侵权索赔诉讼;乙方代理甲方向公安机关控告廖文伟等人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8万元,自办案机关对廖文伟等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5万元,公司经营权提前收回或者刑事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支付15万元;如在任何阶段甲方与廖文伟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视为乙方完成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付费的时间期限届满,甲方同意支付约定的全部费用。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8万元。五张律师费发票的情况如下: 序号 发票编号 开票日期 销售方 价税合计金额 1 22009544 2019年2月1日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10万元 2 22009545 2019年2月1日 10万元 3 22009546 2019年2月1日 10万元 4 22100915 2019年5月6日 10万元 5 59733993 2020年1月3日 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 2万元 合计       42万元 原告对上述《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及银行流水无法与《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相对应。

原告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魁与杨振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与被告曾在2019年5月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最终拒绝与原告沟通,造成原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的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24日,雷玉魁向杨振国发送了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电子版,要求杨振国转给被告;2019年5月27日,雷玉魁追问杨振国进展,杨振国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雷玉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表示“让他找王总,这几天我外出”,雷玉魁问,“不知道王总的意见是什么,您有否跟他聊过呢”,杨振国表示,“我转发协议时简单提了一下,没有具体内容。他讲伍总外出”,雷玉魁表示“如有回复请告诉一下”;2019年5月29日,雷玉魁再次追问杨振国进展,杨振国表示,“没有。听王总讲伍总还没回来”,雷玉魁表示,“如方便帮问问伍总的意见”;2019年6月3日,雷玉魁追问被告对补充协议的意见,杨振国表示被告还没回复;2019年6月27日,雷玉魁再次追问被告的回复,并问股权转让是否还进行下去,随后杨振国与雷玉魁进行了微信电话沟通;2019年7月1日,雷玉魁问,“杨律师,您跟伍总谈得怎么样”,杨振国将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雷玉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表示“找王总商量处理”,同时,杨振国称“回复是按照旧合同处理,廖总已经违约”。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存在欺诈以及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故主张撤销合同。被告则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协议,第二项反诉请求中360万元的性质为违约金。原告表示如果该360万元的性质为违约金,则明显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

三、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36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支付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经查询才得知被告并非协议约定的同诚公司、安联盛公司的股东,被告存在欺诈以及原告存在重大误解,故主张撤销合同。对此,原告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前完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同诚公司、安联盛公司的股权情况,且原告自2016年2月4日起成为安联盛公司的股东,其理应清楚安联盛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而原告在明知被告并非安联盛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若案件最终不能销案,被告应7天内退还首期100万元给原告,并中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根据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复函可知,同诚公司被杨微、梁健平职务侵占一案自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至今仍在侦办中。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合同,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按照上述约定,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原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见。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股权转让款1035万元的支付时间,但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已对同诚公司被杨微、梁健平职务侵占一案不能销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原告已支付款项以及中止协议进行了约定。虽被告曾于2018年10月向公安机关要求撤销案件,但公安机关实际上已于2018年11月8日进行刑事立案,至今仍在侦查中,因此,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60万元作为违约金归被告所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是返还首期100万元,但原告实际已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360万元,结合该协议上下文,本院认定协议中“被告应7天内退还首期100万元给原告”中“首期100万元”应理解为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现有证据未显示公安机关曾将同诚公司被杨微、梁健平职务侵占一案的进展告知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自款项收到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廖文伟与被告伍志东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伍志东向原告廖文伟返还股权转让款360万元;

三、驳回原告廖文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伍志东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廖文伟负担983.8元,被告伍志东负担3541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廖文伟负担135.1元,被告伍志东负担4864.9元。反诉受理费17800元,由被告伍志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健美

人民陪审员  黄晓群

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易斯国

书记员严志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