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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24行初53号

王冲与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5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王冲;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0524行初53号 原告王冲,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玉兰,系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贾广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军,系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法制员。 委托代理人张园,系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法制员。 第三人霍晓坤,男,44岁,1973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冲诉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冲及委托代理人白玉兰,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宏军、张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霍晓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后公(治)决字【2017】第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2017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在科左后旗双胜镇三江村和继斌村交界水渠处,农业综合开发东辽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项目正在施工修建老水渠,王冲以从三江村承包该水渠里的土地为由,王冲带着其父亲王有富、母亲赵凤琴站在铲车前边阻拦修建水渠工程的施工队进行施工,阻拦时间长达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王冲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依法承包了本村的土地,并签订了合同,缴纳了承包费,2017年因建设工程需要,村民委员会和施工单位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因工程承包方没有给我合理的答复和解决问题,致使我耕种的土地遭到了承包人霍晓坤等人无理取闹,故意毁损原告耕种的土地,被告对霍晓坤也曾经作出了因故意毁损财物一案立案侦查,在本起案件中,原告并没有错,原告是依法保护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致使在本起案件中,原告父母也受到了侵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尊重事实,依照法律,支持我的诉求,依法撤销2017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的后公(治)决字【2017】第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5月24日科左后旗公安局对霍晓坤毁坏财物一案作出的决定书,证明了霍晓坤存在违法行为,故意损坏原告的合法财产。证据2、2017年11月13日,科左后旗公安局平安派出所告知书,告知书存在虚假。证据3、2017年11月15日科左后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没有依法采信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辩解。证据4、2011年1月8日,科左后旗双胜镇三江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冲向村委会缴纳了承包费一万九千元。证据5、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522民初218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了原告合法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权,并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辩称,2017年11月15日8时许,在科尔沁左翼后旗双胜镇三江口村与继斌村交界水渠处,科左后旗农业综合开发东辽河中型灌溉节水配套项目施工现场,原告以施工项目占用其承包地为由,带领父亲王有富、母亲赵凤琴站在施工的铲车前阻拦施工长达两小时。

一、原告2011年承包的科左后旗双胜镇三江口村水渠开荒耕地土地权属不属于三江口村,因此与双胜镇三江口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三江口村已与原告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江口村承担,原告应无条件的停止对无法律效力合同的履行。

三、原告明知科左后旗农业综合开发东辽河中型灌溉节水配套项目施工现场已与自己无关,仍前去阻碍施工方施工,无理取闹,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相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公安机关对王冲的违法行为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制作的法律文书。

一、1、呈请结案报告书,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6、询问光盘,以上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二、询问笔录,1、王冲询问笔录,2、霍晓坤询问笔录,3、张宏伟询问笔录,4、董万铭询问笔录,5、张铭询问笔录,6、董广辉询问笔录,7、程大庆询问笔录,8、白吉虎询问笔录,9、马月亮询问笔录,10、庞国庆询问笔录,11、赵喜东询问笔录,12、左景全询问笔录,13、赵可心询问笔录,14、孙继峰询问笔录,15、付才忠询问笔录,16、报案材料,17、现场照片,18、水利工程修建水渠情况现场图,19、勘验笔录,以上询问笔录证明王冲阻碍科左后旗农业综合开发东辽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施工。证明王冲阻碍水利工程的现场具体情况。

三、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3、委托书,4、关于东辽河中型灌区施工受理的情况汇报,以上证据证明东辽河中型灌区节水工程施工合法。

四、1、调取证据通知书,2、调取证据清单,(1)科左后旗农业综合开发东辽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一标段,(2)科左后旗不动产登记局文件“关于东西辽河水管所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的答复,(3)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通辽市科左后旗农业综合开发东辽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2013)初步设计的批复”,(4)水利规划图,(5)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东西辽河国堤地、护堤地、机电排灌站、堤防防管理站、灌区引水干渠、排水干渠占地、确权办证申请的批复”,(6)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的通知”,(7)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王冲承包水渠开荒耕地权属不属于三江口村。

五、1、接受证据清单,2、科左后旗双胜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3、收据,4、通知、5、公示,6、通知,以上证据证明王冲承包的三江村开荒耕地权属错误,合同解除。

六、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王冲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并告知其家属。

七、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明王冲无前科劣迹。

八、户籍信息,证明王冲具有法定责任年龄。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冲对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1、呈请结案报告书,有异议,这块土地是王冲依法承包的口粮地。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处罚是错误的,3、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不了本案的事实。4、受案回执,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6、询问光盘,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不了本案的事实。

二、询问笔录,1、王冲询问笔录,马月亮,孙继峰,赵可心的询问笔录无异议。2、霍晓坤询问笔录,3、张宏伟,4、董万铭,5、张铭,6、董广辉,7、程大庆,8、白吉虎,9、庞国庆,10、赵喜东,11、左景全,12、付才忠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霍晓坤不是施工方,是转包的,在我耕种完承包地的情况下毁坏我种的地,本案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对霍晓坤因霍晓坤毁坏财物案作出已告知霍晓坤施工应该征地的决定,其中赵喜东是三江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该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依法承包的承包田,原告于2018年向科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农业承包合同一案,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了052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依法承包的耕地,合同有效,并作出了赔偿。其他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他们不知情。16、报案材料,17、现场照片,18、水利工程修建水渠情况现场图,19、勘验笔录,均不属实,因该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依法承包的,应受法律保护。

三、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3、委托书,4、关于东辽河中型灌区施工受理的情况汇报,有异议,霍晓坤没有施工的资质,其他施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争议的土地是原告依法承包的合法财产,霍晓坤私自毁坏了我的财物。

四、1、调取证据通知书,2、调取证据清单,(1)科左后旗农业综合开发东辽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第一标段,(2)科左后旗不动产登记局文件“关于东西辽河水管所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的答复,(3)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通辽市科左后旗农业综合开发东辽河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2013)初步设计的批复”,(4)水利规划图,(5)科左后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东西辽河国堤地、护堤地、机电排灌站、堤防防管理站、灌区引水干渠、排水干渠占地、确权办证申请的批复”,(6)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的通知”,(7)土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五、1、接受证据清单,2、科左后旗双胜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合同,3、收据,4、通知、5、公示,6、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通知有异议,通知和公示都不知道,都是单方提出的条款。

六、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有异议,是违法作出的决定。

七、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八、户籍信息,没有异议。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对原告王冲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霍晓坤故意损坏财物的案件不能成立,所以中止案件。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5、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来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霍晓坤为科左后旗农业综合开发东辽河中型灌溉节水配套项目的施工人。2017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进行施工时,王冲带着其父亲王有富、母亲赵凤琴站在铲车前边阻拦修建水渠工程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5日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作出后公(治)决字【2017】第7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经执行,罚款未缴纳。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都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原告欲维护自身利益的主观动机并无过错,但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应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以理性的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根据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阻拦施工的客观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被告科左后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万春 陪审员  张 萍 陪审员  何旭光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彬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