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02民初7号
原告:吴夏旭,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市舟,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先,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王珊,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吴夏旭诉被告李东先、王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夏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市舟与被告李东先、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夏旭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先、王珊归还原告吴夏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东先、王珊归还原告吴夏旭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7日被告李东先及其妻子因经营车辆资金需要,特向原告吴夏旭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由被告李东先向吴夏旭出具借款凭证(借条),约定被告李东先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借款3个月。2017年10月19日被告李东先及其妻子又以因经营车辆资金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吴夏旭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且由被告李东先向吴夏旭出具《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东先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李东先与王珊是夫妻关系,且本次纠纷产生其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东先辩称,本案中的款项不是借钱,而是第三人曾为民拿来做抵押车辆的;本案原被告在公安局已经报案,其只是作为中介代收款;10万元是按每月利息支付的;被告王珊是不知情的,其所收取的款项,其都没有得花,是直接又转借给曾为民了。 被告王珊辩称,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原告吴夏旭与被告李东先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不清楚,借条上也没有其的签字。本案的借款并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东先因经营二手车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吴夏旭借款5万元,李东先于同日立写《借条》内容为:“今我李东先身份证号。向吴夏旭借到人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期3个月。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26日前还清。”的借条给原告收执。2017年10月19日被告李东先再次向原告吴夏旭借款人民币5万元,李东先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内容为“本人李东先身份证:今向吴夏旭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本人借款用途用于:______本人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______%作为每个月的借款利息。本人承诺于2017年12月19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利息。特别约定:如果借款人借款期限到期仍未归还借款金额与借款利息,以下委托立即生效。借款人:李东先,借款日期:2017年10月19日,交车时间下午4时”及“逾期变卖委托书”给原告收执。上述两次借款,被告李东先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支付利息到2017年11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东先、王珊于2017年2月9日到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先两次向原告吴夏旭借款共10万元,有原告出示被告李东先书写的《借条》两份、《抵押借款协议》、《逾期变卖委托书》为证,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条是其所写,借款后其又转借给了曾为民”的事实,且已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7年11月)的事实,原告亦认可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李东先应当及时履行向原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没有归还。因此,对原告吴夏旭要求被告李东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夏旭与被告李东先之间所借的10万元,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李东先已经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份,现原告要求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吴夏旭要求被告王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东先借款时,被告李东先与王珊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王珊抗辩,被告李东先借款其不清楚,该借款并非用于被告李东先与王珊的夫妻生活,其有稳定的生活收入,且其也投资给被告李东先的车行有30万元,均未能收回。另被告李东先向原告借款后,当即又将借款转借给了曾为民,所得收益又作为利息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取了部分利息,故该借款并非用于被告李东先与王珊的夫妻生活。应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被告王珊与李东先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为李东先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珊对被告李东先的该笔借款及利息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东先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吴夏旭; 二、被告李东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夏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原告吴夏旭对被告王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7元,由被告李东先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杜泽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