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隆麟(曾用名:冉龙林),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冉隆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隆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覃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隆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冉隆麟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GFX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往白涛街道方向行驶,行至武白路14公里950米处,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致使冉隆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冉隆麟被公安机关送医救治并抽取静脉血送检。2018年7月3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冉隆麟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1。2018年7月2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武陵山景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冉隆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隆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现场草图、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3.户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4.抓获经过;5.证人陈某某、车某、谢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冉隆麟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隆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隆麟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冉隆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隆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冉隆麟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冉隆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凌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洧言
书记员王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