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健,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美增,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徐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颜美增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人民币(下同)230.60万元(其中5.9万元系向被上诉人妻子颜某支付,10万元为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以月息15%为条件借款给上诉人,远超法定利率,超出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或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17年借条系伪造证据,借条上的文字及签名均非上诉人笔迹。被上诉人提交该伪造证据,是为了让法院相信上诉人在2017年4月30日时仍未归还欠款,同时也为了规避诉讼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颜美增辩称,转账款项并非还款。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是利用被上诉人为农业银行VIP客户的便利,由被上诉人代为取现。2017年4月30日借条下的落款由上诉人签字。颜美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健归还颜美增借款1,000,000元;2、徐健支付颜美增借款1,00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7年11月21日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徐健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颜美增因生意周转借的人民币200,000元,转入XXXXXXXXXXXXXXXXXXX徐健建行卡,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同日,颜美增将借款200,000元转入徐健XXXXXXXXXXXXXXXXXXX建行卡。2014年12月28日,徐健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颜美增因生意周转借的人民币200,000元,打入XXXXXXXXXXXXXXXXXXX徐健农行卡,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同日,颜美增将借款200,000元转入徐健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卡。2015年4月30日,徐健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颜美增因生意周转借的人民币60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此款打入XXXXXXXXXXXXXXXXXXX建行卡为准。同日,颜美增将借款600,000元转入徐健XXXXXXXXXXXXXXXXXXX建行卡。就上述三次借款,徐健又于2017年4月30日以借款人名义向颜美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借颜美增因生意周转借的人民币:于2014年12月9日借的200,0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借的2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借的600,000元,现续借合计1,000,000元,一定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如若归还不了,将以坐落于松江区XX镇XX街XX弄XX号XX室房产作担保,抵押于颜美增。后借款到期,因徐健未还款,颜美增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颜美增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徐健向颜美增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30日续借借条上明确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0,000元,现徐健未还款,颜美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2017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徐健经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徐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颜美增借款1,000,000元;
二、徐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颜美增借款1,000,0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健提供证据:1、农业银行流水单;2、建设银行流水单;3、代还款证明,证明上诉人已清偿被上诉人款项230.60万元。被上诉人颜美增提供证据: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收到上诉人转账款后又取出现金交给上诉人。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徐健还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恰证明其虚假陈述。上诉人不仅有农业银行转账,还有建设银行转账,且金额高达774,000元。在上诉人转账之后,没有被上诉人提现记录。上诉人转账有19笔小于或等于5万元的钱款,即使上诉人用自己的银行卡提现也可以当天取款,无需转账给被上诉人让其帮忙代为取款。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对2017年4月30日借条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予以同意。嗣后,被上诉人称上述借条系由他人所写,借款人处落款“徐健”非上诉人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除上述借条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已归还涉案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健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9日之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金额累计达200余万元。被上诉人对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系代为上诉人取现,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对应银行明细中除各别几笔款项于上诉人转账当日或次日有取出记录,其他大部分转账款之后均未发生现金支取,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辩解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另外,被上诉人还称因其开设烟酒杂货店,常自备现金,可为上诉人转账套用现金提供便利。该辩解遭上诉人否认,同样亦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鉴于目前在案银行流水所反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中上诉人转账金额明显高于被上诉人出借的100万元,且所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主张已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未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没有确认续借借款100万元的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尚未归还借款100万元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03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颜美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9,405元,由徐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由颜美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慧
审判员 陈敏
审判员 马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