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04民再1号 申请人青海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913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孔祥庆,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祥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门源庆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门(建筑面积182.38平方米)不动产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恒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依法冻结门源庆祥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的位××门(建筑面积182.38平方米)的不动产权手续; 二、冻结期限两年,自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徐学辉
审判员 伊海龙
审判员 穆志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南雪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