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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执复19号

徐国正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国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9)浙07执复19号 复议

申请人:徐国正,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复议申请人徐国正因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做出的(2017)浙0783执3201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徐国正称,被执行人原有财产在东阳市××街道××新村××别墅××房屋、××、别克轿车各一辆,两人的工资银行卡都向法官口头汇报过,也已经保全,2017年左右执行法官作过笔录,已经如实告知,有谈话笔录可以查证,并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完毕。现被执行人已无工作、无住房,居住和生活都依靠双方父母支持,本人已无财产,拒不申报财产事实不符。故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浙0783执3201号拘留决定。 经审查查明:施江平因与徐国正、丁吉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浙078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徐国正、丁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施江平借款4886162元,并支付利息1777108.02元(已算至2016年4月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7060元,由施江平负担4466元,徐国正、丁吉负担62594元。徐国正、丁吉不服,上诉于本院,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7民终1589号民事裁定,裁定上诉人徐国正、丁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浙078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施江平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7日东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即依法向徐国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通知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责令在收到财产申报令后七日内向法院申报财产。当日,徐国正本人签收上述材料,但逾期未予申报。2017年5月4日,承办法官对徐国正进行调查,询问其家庭、财产与收入情况,其告知了家庭情况,并就名下一套房产、夫妻二人的年收入情况向法院进行了陈述。其后,东阳市人民法院查实徐国正名下尚有奔驰车一辆、别克车一辆及部分存款,且车辆至今尚未交付法院执行。2019年1月22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做出(2017)浙0783执3201号拘留决定,以徐国正拒不申报财产为由,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并于1月23日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本案(2016)浙0783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国正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应当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东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已于2017年4月17日向徐国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但该案至今尚未执行完毕,其本人逾期亦未报告财产。虽然其后法院执行调查中,徐国正告知了名下一套房产、夫妻二人的年收入情况,但其名下尚有两辆车、部分存款等财产情况未予陈述,亦未将车辆等交付法院执行。综上,徐国正拒不申报财产的事实清楚,东阳市人民法院对其作出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徐国正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徐国正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执3201号拘留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