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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822民初2079号

王某与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822民初2079号

原告:王某,现住内蒙古磴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住址同上,系王某的妻子。

被告:马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承包磴口县永进路暖气管道维修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月工资6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下欠工资3000元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故诉至法院处理。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2016年11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700元未付。经庭前质证,被告马某认可欠条是自己出具的,认可欠原告工资2700元未付。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答辩人共给付原告工资5300元,下欠工资2700元未付,暂时无法给付。 被告马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马某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份,被告马某雇用原告王某,为其承包的××县维修工程提供小工工种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宝工资3000元整(叁仟元整)马强2016.11.22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00元,拖欠工资27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用从事劳动生产,并且按照约定取得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系合法收入,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认欠原告工资2700元未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工资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 军

代理

审判员 任 慧

人民陪审员 白 雪

二○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彭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