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4民初324号
原告:李萍,女,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百良镇,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信达现代城16号楼1-4层。
负责人:张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李万虎(已故)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250081707617224,投保人为李万虎,被保险人为李万虎,身故受益人为原告李萍。保险名称为“今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以及“附加今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每期保险费共计5725元,李万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两期保费共计11450元。2018年10月21日被保险人李万虎身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公司以投保人李万虎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也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拒绝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之父李万虎向被告公司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2018年10月21日李万虎身故,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公司递交被保险人身故理赔的申请,经被告公司调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冠心病,被告公司拒赔解约处理有理有据。且被告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中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并经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应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李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投保的事实,故对原告李萍主张的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萍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闫烺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