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7639号
原告:南通金玖锐信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01823588E,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世纪大道**世纪财富中心**。 执行事务合伙人:南通金玖锐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顾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玲,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世鲲,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润扬中路**天和国际花苑****,现住扬州市。
被告:李志琴,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高邮,住高邮市三垛镇耿庭村****州市。 原告南通金玖锐信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玖锐信基金)与被告瞿世鲲、李志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瞿世鲲、李志琴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8)苏0612民初76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该异议。该案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玖锐信基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玲、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世鲲、李志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玖锐信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回购义务,受让原告所持有的江苏精湛光电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湛光电公司)全部股份,支付回购价款6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金玖锐信基金6500000元对应的利息3403150.68元(利息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15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实际至两被告将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金玖锐信基金6500000元相对应的违约金91000元(违约金以6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按照日2‰计算,实际至两被告将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精湛光电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精湛光电公司2.68%的股权,作价6500000元,并约定如精湛光电公司不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或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投资方有权要求创始股东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为投资方的原始投资加上15%的年单利回报率,回购时间为投资方提出回购要求的一个月内,就该回购创始股东相互负有连带责任。截至目前为止,精湛光电公司仍未上市,该公司已有4起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标的总额已高达35294739元,涉及诉讼10余起,并出现违规担保、贷款逾期、账户冻结等事件。被告瞿世鲲、精湛光电公司均已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情形已触发双方约定的回购条件,两被告理应按约定回购原告持有的精湛光电公司股份。但两被告在2018年9月3日收到原告书面的《股份回购通知书》后,至今未履行回购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瞿世鲲、李志琴书面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第5.1条、5.2条明确约定了股权回购的两种情形。其中第5.2条关于提前回购股权的情形约定,原告金玖锐信基金在2018年8月才要求两被告回购股权,不属于提前回购情形,故其只能基于5.1条要求两被告回购股权,而无权基于5.2条要求回购股权。另外,原告金玖锐信基金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也是错误的;2.原告金玖锐信基金既主张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又主张日2‰的违约金,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合计明显超过最高法院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应当依法予以调整;3.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因此原告金玖锐信基金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 原告金玖锐信基金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关于精湛光电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15日江苏银行电汇单、2015年7月1日江苏银行电汇单、2015年7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018年7月2日《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精湛光电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风险提示性公告》、2018年7月31日《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精湛光电公司的风险提示公告》,《精湛光电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精湛光电公司股权司法冻结的公告(追认)》、《关于精湛光电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告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专项说明》[希会其字(2018)0250号]、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执1091号、2018年8月27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8)苏1311执2932号公告,2018年9月3日向两被告邮寄的《股权回购通知书》及签收面单、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属原件,所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并未否认民事起诉状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瞿世鲲、李志琴系精湛光电公司原始股东。2015年4月15日,原告金玖锐信基金(协议受让方)与两被告(协议出让方)签订《关于精湛光电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同意,出让方向投资方出售标的公司注册资本963439元,每元注册资本价格为6.75元,因此投资方支付的受让款为6500000元,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投资方持有标的公司股份占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的2.68%。第五条股份回购及转让5.1不论任何主观或客观原因,标的公司若不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在中国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或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投资方有权要求创始股东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为投资方的原始投资加上10%的年单利回报率(若发生现金补偿或分红,则相应扣除),回购时间为投资方提出回购要求的三个月内,就该等回购创始股东相互负有连带责任。5.2当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创始股东提前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为投资方的原始投资加上15%的年单利回报率(若发生现金补偿或分红,则相应扣除),回购时间为投资方提出回购要求的一个月内,就该等回购创始股东相互负有连带责任。5.1.1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任一年度经审计的税后净利润未达到以下第六条目标利润额的60%;5.1.2公司、公司创始股东和/或公司管理层出现重大诚信问题,如:公司出现投资方不知情的资产转移、账外销售、负债或者或有负债等;5.1.3公司和/或公司原股东发生对公司发行上市造成重大障碍的行为。5.3创始股东逾期不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应按回购股权总额的日千分之二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但此并不能免除相应的回购义务。……16.2协议各方同意,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通知,以书面方式送达为有效。上述通知应被视为在下列时间送达:……以快递或专人发送,在收件人收到该通知之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金玖锐信基金即向被告瞿世鲲账户内汇入6500000元。后因新三板交易规则限定,协议转让股权需要通过股转中心交易,被告瞿世鲲于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金玖锐信基金退还了65000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金玖锐信基金通过银行向被告证券账户(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户)汇入6505200元。其中股权转让款6500000元,通道费5200元。 精湛光电公司因自2015年5月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至2015年底,累计向实际控制人李志琴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3024195.06元。2016年1月27日至2月6日,累计向实际控制人瞿世鲲和李志琴提供资金19359297.28元。前述资金已全部归还。上述资金占用行为未及时履行相应决策审批程序,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出具[2017]22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对精湛光电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该情形于2017年6月26日被精湛光电公司对外进行公告。 2018年6月28日,受精湛光电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希会其字(2018)0250号《关于精湛光电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告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专项说明》,对于希会审(2018)2627号《审计报告》中“精湛光电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进行进一步说明。 2018年7月2日,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精湛光电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风险提示性公告》,“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出具了希会审(2018)2627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保留意见见审计报告,并认为精湛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情形为: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判决贵公司(指精湛光电公司,下同)在10日内向中建材浚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79423.08元及自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贵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因诉讼被司法机关冻结;3、扬州瑞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扬州邗江支行向贵公司发放的18000000元银行贷款及扬州农商银行汊河支行向贵公司发放的17180000元银行贷款到期尚未偿还、江苏长江商业银行扬州分行向贵公司发放的2000000元银行贷款,尚有1800000元到期尚未偿还;4、未按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已申报增值税额及相关附加税共计14293700元并导致欠税期间内无法正常开具销售发票。 2018年7月19日,精湛光电公司董事会发布精湛光电公司股权司法冻结公告,证实如果全部被冻结股份被行权可能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2018年7月31日,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精湛光电公司的风险提示公告》,“在对精湛光电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审查、持续督导过程中,主办券商发现挂牌公司存在违规担保、大额诉讼、贷款逾期、账户冻结等风险事项……” 2018年8月27日,被告瞿世鲲、精湛光电公司分别作为失信被执行人被荷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录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2018年8月29日,原告金玖锐信基金向被告瞿世鲲、李志琴发出《关于回购江苏精湛光电公司股权的通知》,“致瞿世鲲、李志琴:2015年4月15日,金玖锐信基金与你们共同签订《关于精湛光电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我司以每元注册资本6.75元,总价6500000元受让你所持有的精湛光电公司963439元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份权益。《协议》第5.1.约定,不论任何主观或客观原因,标的公司若不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在中国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或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投资方有权要求创始股东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为原始投资加上10%的年单利回报率;同时,《协议》第5.2条约定了公司、创始股东及/或公司管理层出现重大诚信问题,创始股东提前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等情形。时至本通知发送之日,公司及你们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标的公司仍未实现《协议》所约定的在中国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或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2、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瞿世鲲在2017年5月22日将其个人股权质押给浙江信诺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进行1200万元的借款;瞿世鲲在2017年5月23日将其个人股权质押给许尧萍借款1500万元;3、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瞿世鲲在2018年3月25日为陈某、陆某提供借款1470万元的担保;4、且标的公司以及你们涉及多起案件诉讼,对外借款债务巨大,我司先前要求你们如实披露,但是,你们未如实披露,公司、创始股东严重违反《协议》2.1.2条投资承诺内容,已经严重失信于我司。现我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书面向你们提出股权回购通知,要求你们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协议》第5.2条约定回购我司在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9876438.36元(6500000×15%×3.463013699+6500000=9876438.36),保障我司的投资利益。”该通知于2018年9月3日为两被告签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90000元。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对股权回购及转让作了明确约定,5.1条规定的是标的公司若不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在中国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上市,投资方有权要求创始股东回购股份,回购价格是原始投资加上10%的年单利回报率,回购时间三个月内;5.2条则规定出现约定的情况时,投资方有权要求创始股东提前回购股份,回购价格是原始投资加上15%的年单利回报率,回购时间一个月内。案涉精湛光电公司未能在约期内上市,亦未能实现税后利润,且有巨额不明负债,公司创始股东瞿世鲲亦已被司法机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述情形均已符合约定情形,触发了股权回购条款,原告作为合同约定的权利方,当然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合同条款5.2条主张权利,两被告理应按约定回购精湛光电公司股份。两被告作为违约方主张股权回购应当适用合同条款5.1条,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支付股权款之日起由两被告按15%的年单利回报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支持,但应当扣除股权转让款中途曾返还原告的6天期间的利息16250元,现原告请求数额未超出约定,本院应当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5.3约定“创始股东逾期不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应按回购股权总额的日2‰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但此并不能免除相应的回购义务。”原告就此主张两被告按回购股权总额的日2‰支付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既主张15%的利息,又主张日2‰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年24%的上限,申请调整。本案合同交易的实质仍是一种投融资行为,原告的股权收购是一种财务性投资,回购作为其融出资金的保障,虽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也应遵循市场规则,遵守融资利率政策,约定过高收益率及违约金,会推高市场融资成本,突破市场监管底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合同约定每日2‰违约金,相当于年72%的利息,加上双方约定的15%年单利回报率,显然相对于资金融出成本以及因迟延回购而产生的损失,惩罚性远高于损失补偿。本院从资本市场投融资收益和资金拆借利率实际水平出发,以及双方当事人主体性质,可以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监管规则,对本案系争回购款违约金的计付利率予以适当调整,将回购款的年单利回报率和违约金计付利率之和,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 股权协议还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通知送达方式:……以快递或专人发送,在收件人收到该通知之日”,原告金玖锐信基金因两被告已违反《协议》5.2所约定情形,向两被告邮寄回购通知,该通知于2018年9月3日两被告已签收,自此,通知生效,两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回购股权,回购期内应支付年单利回报率,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请求利息及违约金部分重合,远超出年24%的利率,对该部分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应依法进行调整。至于本起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并无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亦难以支持。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亦因两被告违约所产生,理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世鲲、李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让原告南通金玖锐信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所持有的江苏精湛光电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68%的股份,支付原告南通金玖锐信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股权回购款6500000元; 二、被告瞿世鲲、李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金玖锐信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年单利回报率3403150.68元(已算至2018年10月2日); 三、被告瞿世鲲、李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金玖锐信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违约金(以6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两被告将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瞿世鲲、李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金玖锐信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南通金玖锐信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请求被告瞿世鲲、李志琴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4元,减半收取41152元,由原告南通金玖锐信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负担573元,被告瞿世鲲、李志琴负担40579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金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顾一鸣
书记员 邱伶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