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粤0902行初12号原告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火星农场场部**吴昊蔚屋**。法定代表人傅国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小聪,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051,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高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法定代表人凌培杰,局长。
原告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高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8日向被告高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28日,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在高州新垌设立混凝土搅拌站,被告和高州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审查后,在《生产项目拟建意见表》中盖章,同意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在新垌设立混凝土搅拌站,相关申请设立的材料移呈茂名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在茂名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过程,被告以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陈颜逸涉嫌非法经营混凝土搅拌站为由,于2018年5月11日向茂名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出高住建函[2018]47号《关于停止办理高州鸿磊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申请建设混凝土搅拌站的告知函》,要求停止批准办理原告在新垌设立混凝土搅拌站的审批手续。根据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茂住建[2017]7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划在高州石板(或荷塘)镇、古丁镇、新垌(或云潭)镇各增设一个混凝土搅拌站。原告申请在新垌设立混凝土搅拌站符合茂名市政府的总体规划要求。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混凝土、湿拌砂浆的企业,符合投建搅拌站的相关资质和条件,被告以陈颜逸涉嫌在石鼓镇以鸿源建材公司名义非法经营混凝土搅拌站为由不同意报批,其行政行为存在严重错误。首先,陈颜逸是否存在非法经营.仅是被告单方认定,尚未能查证属实;其次,以被告所查认的,陈颜逸只涉嫌以鸿源建材公司名义非法经营,并非以原告名义进行非法经营,而且陈颜逸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与鸿源建材公司也不存任何关联关系,陈颜逸的行为仅属个人行为,其是否存在非法经营,与原告毫无关联;况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被告作出决定前未听取原告以及陈颜逸的陈述辩解。2018年11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另行委托茂名市裕海拍卖有限公司将高州市新垌(或云潭)商品混凝土经营权进行拍卖。被告决定采取拍卖的形式确定搅拌站生产经营权,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即茂名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同意;其次,行政机关的行为“法无规定不可为”,并无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允许被告采取拍卖确定搅拌站生产经营权;此外,茂名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曾于2016年4月8日向茂名市政府作出茂住建[2016]16号《关于我市预拌砂浆搅拌站经营权进行拍卖的请示》,就公开拍卖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的做法征求茂名市政府意见,茂名市政府在听取茂名市法制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认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经营权不属城市公共资源,其经营权是市场行为,无需特别许可,如通过招标拍卖形式确定经营权还会形成垄断,破坏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事实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的经营权并非国家资产或自然资源,拍卖所得价款由谁领取?领取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本案中,审批机关只应对申请主体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即应予送批,而不应以谁出高价就允许谁经营,这些能出高价拍卖的申请人就一定有资质和能力经营搅拌站吗?退一步讲,被告可以拍卖商品混凝土经营权,但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报批其他人在新垌镇设立混凝土搅拌站,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报批前应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并应听取原告的陈述意见,再作批准决定,最起码也应告知原告,让原告有参与公平竞拍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滥用职权,直接侵害了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申请在新垌镇设立混凝土搅拌站,根据被告的要求,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投入150万元在新垌镇的项目土地上进行前期建设。被告违法不予报批原告在新垌镇设立混凝土搅拌站,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被告应给予赔偿。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拒绝审批,却许可他人在新垌镇设立混凝土搅拌站,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显失公正,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高住建函[2018]47号《关于停止办理高州鸿磊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申请建设混凝土搅拌站的告知函》;2、撤销被告拍卖高州市新垌(或云潭)镇商品混凝土经营权的行政行为;3、责令被告履行审批原告在高州市新垌镇设立混凝土搅拌站的职责;4、判决被告赔偿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15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向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高住建函[2018]47号《关于停止办理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等企业申请建设混凝土搅拌站的告知函》,内容为:“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关于印发〈茂名市散装水泥发展应用‘十三五’规划〉的通知》(茂住建[2017]75号)精神,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在新垌镇建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负责人为陈颜逸。但我市在‘两违’源头查处工作中,发现石鼓镇非法混凝土搅拌站鸿源建材的合同收款人也是陈颜逸。为贯彻落实《市委常委会议决定事项督办通知》(茂常督[2018]9号)精神,严厉打击非法混凝土搅拌站,避免纵容非法经营行为,经请示我市市政府,我局决定立即停止办理已经批准在新垌和石板两个镇建设混凝土搅拌站的企业申请,待我市查清相关情况后再重新确定建站企业。特此告知。”2018年7月27日,因高州市新增三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被告参照以高州市商品混凝土经营权发包的做法,委托茂名市裕海拍卖有限公司将高州市新垌(或云潭)商品混凝土经营权进行拍卖。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批复原告对被告递交的《关于设立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申请》也未履行法定审批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月7日,本院通知原告到庭询问,向原告明释其提出的前三项诉讼请求不属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或“同一类”行政行为,不宜合并一案起诉,但原告表示其同案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同一行为引起,每一个行政行为之间是相关联的,坚持不同意分案起诉。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作出的答复,应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作出的委托拍卖行为,应审查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该三项诉讼请求包含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根据一行为一诉的原则,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不同意分案起诉。本案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高州市鸿磊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映霞
审判员 戴 文
审判员 张结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柯凤群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