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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722刑初256号

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7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专科文化,安徽省枞阳县港航(地方海事)管理处职工,住枞阳县湖滨路**巷东湖山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施义平,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8〕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施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日19时34分,被告人钱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湖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财富广场路段,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1,造成李某1受伤倒地。事发后钱某驾车逃离现场,未保护伤者。后黄某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由西侧财富广场巷道右转弯驶入湖滨路时,碾压倒在地面的李某1。黄某立即停车报警,随后将李某1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夜死亡。2018年8月7日,钱某主动至枞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后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针对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解其驾驶的车辆系电瓶车,不需要驾驶证,交警部门认定其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有失公允。此外,钱某还辩称事发时其采取了避让措施,因时值雨夜、地面湿滑致电瓶车车篷碰撞李某1,之后其逃离现场属实,但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证据材料看,宜认定钱某在碰撞李某1后离开现场,直接认定钱某的行为系逃逸有失偏颇;2.钱某在碰撞李某1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根据当时的时间节点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也就谈不上交通肇事逃逸,但由于交警部门主要依据钱某在碰撞李某1后离开现场认定钱某负李某1死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才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钱某只能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档期,而不能适用交通肇事逃逸或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档期;3.钱某具备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本院对钱某适用拘役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19时34分,被告人钱某驾驶祥龙牌二轮电动车载其连襟周某沿枞阳县城湖滨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财富广场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1(女,殁年80岁),造成李某1受伤倒地,钱某、周某亦同时随车摔倒在地。事发后,钱某因担心遭李某1索赔,在起身扶起车辆后径直驾车逃离现场,乘车人周某亦步行离开,致李某1继续处于倒地状态。路人李某2发现钱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19时37分3秒开始打电话报警,在报警电话尚未结束时,黄某驾驶皖G×××**号小型轿车由湖滨路西侧财富广场巷道右转弯驶入湖滨路时,不慎碾压倒在地面的李某1,黄某立即停车报警,随后将李某1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夜,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2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皖G×××**号小型轿车右侧与李某1存有碾压;2.不排除事发时祥龙牌二轮电动车与李某1存有接触;3.祥龙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轻便摩托车。同月23日,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胸腹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死亡。同月24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某、黄某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后因钱某、黄某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撤销该认定并由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认定。同月30日,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重新作出铜公交重认字[2018]第00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持小型车辆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对路面行人注意不周,未提前避让,碰撞行人,且事发后逃逸,未保护现场,致使倒地的人员处于车水马龙的公路中,是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对倒地于公路的人员未仔细观察,造成碾压,是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持有准驾车型C1证。案发后,钱某于2018年8月7日主动至枞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本案审理期间,钱某与被害人李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李某1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钱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钱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黄某亦与李某1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钱某从事发现场逃逸路线沿途店面门前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材料,提取祥龙牌电动车笔录及提取照片,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铜公交重认字[2018]第001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1亲属出具的关于对黄某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报告,证人黄某、周某、方某1、李某2、方某2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针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钱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本院评判如下:

一、对于钱某所提其驾驶的车辆系电瓶车、不需要驾驶证、交警部门认定其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有失公允的辩解意见。经查,钱某持有C1类小型车辆驾驶证,在碰撞李某1时驾驶祥龙牌二轮电动车,该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因此,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持小型车辆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并无不当,且交警部门认定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还同时考虑了钱某在事发后的逃逸行为等情节,故钱某的辩解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但鉴于现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电动自行车在未发生事故时均按非机动车管理,普通公众对于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主观认知不足,对此情节可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二、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宜认定钱某在碰撞李某1后离开现场、直接认定钱某的行为系逃逸有失偏颇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能够证实钱某驾车碰撞李某1后与乘车人周某随车倒地,钱某起身扶起车辆后明知发生了碰撞李某1的事故仍然逃离现场,且钱某当庭供述是因为担心遭李某1索赔才离开现场,表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故应当认定钱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三、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钱某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以及对钱某的逃逸行为如何评价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发生被害人李某1死亡的后果系两次碰撞行为导致,李某1死亡的原因系黄某驾驶的轿车碾压所致。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两次碰撞行为导致李某1死亡作为一起事故认定,并综合钱某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时对路面行人注意不周、碰撞李某1后逃逸等情节认定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认定黄某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对倒地于公路的人员未仔细观察,造成碾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的着重点在于钱某逃逸致使倒地的李某1处于车水马龙的公路中,其后又因黄某未谨慎驾驶造成碾压,以致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上述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具有可采性,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如果在钱某逃逸行为与李某1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其他因素介入,则应当认定李某1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而本案中,由于在钱某逃逸行为与李某1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黄某未谨慎驾驶造成碾压的外力作用,即李某1死亡结果是钱某逃逸行为与黄某未谨慎驾驶行为结合导致,而不是完全由钱某逃逸行为导致,如果黄某谨慎驾驶就不会发生碾压李某1的后果,因此,并不必然得出钱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论。同时,从案发时车辆和行人较多、两次碰撞的时间间隔较短、后车碾压李某1时已有路人报警等情况看,钱某尽管有逃逸行为,但不致于使得李某1处于得不到救助的境地。综合以上分析,不能认定钱某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钱某因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时对路面行人注意不周碰撞行人且事发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在案证据已经证实李某1死亡原因系黄某驾驶的轿车碾压所致,钱某的行为发生在李某1被轿车碾压前,如果没有发生轿车碾压事故,钱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能以一般违法并应受道德谴责的行为对待。同时,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排除逃逸行为钱某的其他行为是否能构成事故主要责任。因此,钱某驾车逃逸是其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可或缺的条件,也是进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发布的“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某交通肇事案”,确立了“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的规则。

本院认为,在考虑逃逸之外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和交通事故认定的可采性后,该规则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即钱某既然因为逃逸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其逃逸行为不应当再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否则就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故对钱某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碰撞被害人李某1后逃离现场,以致李某1被后车碾压死亡,并因逃逸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钱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不当,应予纠正。钱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钱某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钱程玲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