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4082号
原告:梁清,女,汉族,1962年4月15日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仕梅,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廷彬,男,黎族,1955年11月4日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熊小艳,女,黎族,1963年2月4日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梁清诉被告潘廷彬、熊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廷彬、熊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125万元(以1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9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7日,以后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合计2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潘廷彬因装修中洋花园26栋、27栋两栋别墅于2011年至2014年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25万元。三次借款分别为:2011年9月29日现金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9日现金借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29日借款15万元及2013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时,原告与被告潘廷彬口头协议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8月19日借款100万元时,被告在《借条》上承诺每月按2%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履行付息的义务至2014年8月份,2014年9月29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该笔借款为被告潘廷彬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潘廷彬与2011年9月29日、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潘廷彬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户口本,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潘廷彬、熊小艳不到庭,亦不做答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廷彬、熊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9日,被告潘廷彬向原告梁清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梁清现金壹拾伍万元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潘廷彬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 2013年6月20日,被告潘廷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2014年8月19日,被告潘廷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潘廷彬借到梁清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并同意每月付利息2分计算,同意以北海市北海大道中洋花园别墅作为抵押。被告潘廷彬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 现原告以被告从2014年9月29日起不再履行付息的义务,且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为由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潘廷彬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梁清借款15万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100万元,共计借款125万元属实,有被告潘廷彬出具给原告的2张《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凭,且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潘廷彬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廷彬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9月29日的借款及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此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在2014年8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履行付息义务至2014年9月29日,故被告潘廷彬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可按以下标准及时间计算后合计: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夫妻共有的房屋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借款125万元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潘廷彬、熊小艳共同偿还原告梁清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潘廷彬、熊小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梁清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 慧 appoint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雪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