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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527号

孟飞与被起诉人张风英、杨伊军、沈阳市小火团农家饭菜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孟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152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孟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非。 上诉人孟飞因与被起诉人张风英、杨伊军、沈阳市小火团农家饭菜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8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孟飞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8542号民事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为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孟飞在签订担保书时不可能知道孟寒梅与杨伊军等人签订的调解书是未经授权而达成的调解书。若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调解书是无效的调解,也就无需签订任何担保协议。上诉人签订担保协议的时间并非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上诉人知道该调解书为未授权的调解书是在孟寒梅诉上诉人的诉讼过程中与杨伊军取得联系,经询问杨伊军究竟是否欠孟寒梅钱时才得知该调解书为未授权而签订的调解书。故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断上诉人在签订担保协议时就应当知道该调解书是未经授权的调解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孟飞与被起诉人孟寒梅签订的《担保协议》中,达成协议:“一、乙方对(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729号《民事调解书》中张风英、杨伊军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担保责任直至张风英、杨伊军的债务还清时为止。

二、乙方的担保范围为:《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张风英、杨伊军应当偿还的本金、利息、执行过程中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用。”故上诉人孟飞自该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10月16日,即知晓该(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7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并协议承诺承担债务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常理,保证人对自己将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内容应当在签订协议时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其应当能够预见到未来债权人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若具有保证人认为不应承担债务的情况,保证人可以拒绝签订保证合同。上诉人称直至债权人孟寒梅向其提起民事诉讼时,经与原债务人杨伊军联系才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于常理不符。关于上诉人提出调解书中债务人未授权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调解,对原告诉讼请求全部承认,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侵害上诉人权益的问题。经本院调取(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729号卷宗,案卷内债务人一方授权委托手续齐全。起诉人提出该案系虚假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知道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侵害其民事权益的时间为签订《担保协议》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以本案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孟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喆

审判员 汤 涛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董偲偲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