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新,男,1942年10月22日出生,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曾因侮辱妇女,于1987年11月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流氓行为,于1990年6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收购赃物,于2000年4月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无证驾驶,于2002年7月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4月、7月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各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5月、6月、7月、8月、9月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五日、十五日、十五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2月、3月、4月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各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5月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3年2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新于2016年8月7日13时20分许,至启东市长途客运站南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徐某停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及车内雨衣、环形锁等物品。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及车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46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新于2016年8月7日13时20分许,至启东市长途客运站南侧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徐某停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含充电器一只)及车内红色雨衣一件、环形锁一只、白色手套二副。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及车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36元。 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黄新在崇明县新村乡新洲村656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财物已由启东市公安局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黄新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天已折抵刑期3天、前判刑期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雪松
人民陪审员 成剑彬
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则贤
书记员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