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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2民终11961号

郭艳丽等与赵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艳丽;杜娟娟;赵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2民终1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丽,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颖,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普,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生,北京懿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杜娟娟,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

第三人:吕杰,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北京哲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小市口**院(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艳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颖,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艳丽与被上诉人赵普、原审被告杜娟娟、原审第三人吕杰、原审第三人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以下简称韩韵坊诊所)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艳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赵普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严重错误,侵害郭艳丽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郭艳丽违约造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郭艳丽及赵普签署的《诊所执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乙方(赵普)指定在北京市范围内的朝阳区任何地点选择新地址的变更注册”、“因乙方(赵普)原因未办理成功或者逾期的,乙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已收款项不予退还”、“乙方负责该诊所的注册经营地址”。郭艳丽与赵普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郭艳丽的科室升级、变更注册地址等义务均需赵普指定新地址之后才有条件予以履行,本案中,赵普未能提供符合要求能够注册的新地址,是本案《协议书》不能顺利履行的根本原因,赵普也未能举证其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地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郭艳丽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郭艳丽与赵普签署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艳丽为履行该协议已经支付了必要的成本,现合同履行的基础未发生根本变化,即赵普如能指定合适的地址,合同依然能够继续履行。赵普未提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明显偏袒了赵普签署《协议书》后又反悔的意愿,等于支持了赵普不能诚实守信,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应予纠正。(2)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存在困难,双方又特意因此签署了《补充协议》,对《协议书》不能履行约定了替代内容。一审法院进一步对替代内容也认定不能履行,且未明确不能履行的理由。事实上,郭艳丽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同意按照替代内容予以履行,把韩韵坊诊所的租赁权以85万的价格租赁给赵普,韩韵坊诊所对此也不持异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仍认定替代内容也不能履行,实在令人费解。一审法院同时指出,《补充协议》未明确诊所的设备、设施,也是不能履行的理由。郭艳丽认为,是否明确设备设施属于郭艳丽与赵普对其权利的处分,未明确约定也证实赵普对此不关注,放任自己的权利,法律对此无权干涉,如双方认为有必要还可以进一步进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未明确约定设备设施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一经签署即发生法律效力,撤销或解除合同属于对当事人权利的重大处分,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如非必要不应当轻易判决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继续履行无任何障碍,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害了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郭艳丽)的合法权利,因此应予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赵普所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诉请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的规定,赵普无权在提出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应当在确定合同已经解除之后才有权提出。因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给付之诉的内容,都是针对已经解除了的合同而言的。当赵普仅直接诉请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需要法院审理查明赵普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是否合法或合约,即赵普解除合同的诉请仍属有待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解除合同并不是既成的事实,故诉请解除合同和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不能同时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支持了赵普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导致郭艳丽失去了在解除合同后要求赵普恢复原状(与赵普提出恢复原状同时)的反诉机会,导致如果一审判决生效,郭艳丽需返还赵普已收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赵普没有义务将已转让的股权返还给郭艳丽,该结果对郭艳丽严重不公,因此应予纠正。也就是说即使法院支持郭艳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应当同时对其释明应在合同确定解除后另案提起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因此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郭艳丽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郭艳丽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郭艳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延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协议签订后一直不能实现合同内容,诉讼时间很长,期间郭艳丽始终没有出面表示愿意履行,签约后始终是赵普催促其履行,但郭艳丽违背约定,一直推托,始终也不见面,之后才诉到法院,诉讼过程中郭艳丽亦没有到庭,所以赵普认为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郭艳丽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是正确的。吕杰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艳丽的上诉请求。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述称:同意郭艳丽的上诉意见。赵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赵普与郭艳丽、杜娟娟签订的《诊所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郭艳丽、杜娟娟返还赵普股权转让款210万元;3.郭艳丽、杜娟娟赔偿赵普损失100万元;4.郭艳丽、杜娟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赵普和郭艳丽签字订立《协议书》,协议书首部载明的转让方、甲方为郭艳丽和杜娟娟,身份证号码部分载明的是郭艳丽的身份证号码,受让方、乙方为赵普,《协议书》约定:经股东全体通过,一致就甲方将其权属的整形诊所的营业执照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该执照与许可证的股权,转让与乙方,并变更工商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证、社保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诊所执照及诊所股东基本情况:1.本协议转让的诊所执照现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小市口3号院(德胜园区);2.该诊所证执照注册号:110102011238852;3.医疗机构许可登记号:110102087711;4.企业名称:韩韵坊诊所;5.经营范围:医疗美容、美容外科、美容口腔科、美容中医科等;6.

法定代表人:郭艳丽,6.1负责给乙方变更成门诊,按门诊部要求科室,升级到六个科室,6.2医疗美容、美容外科、美容口腔科、美容中医科、美容皮肤科、检验科;7.诊所现有股东及其所占股权比例:郭艳丽(股权比例为60%)、杜娟娟(股权比例为40%)。

二、转让标的及价款: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上述诊所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的上述诊所股权的100%所有权,其中杜娟娟自愿将拥有韩韵坊诊所40%股权转让给乙方,郭艳丽自愿将拥有韩韵坊诊所6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指定法定代表人为准(吕杰);2.上述诊所营业执照、医疗机机构许可证及相关证件股权的转让价格(不包括诊所内现有设备设施及房屋使用)共计为260万元;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诊所工商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证、社保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上述证件股权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指定在北京市范围内的朝阳区任何地点选择新地址的变更注册;4.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没有变更新地址前,暂时归甲方先经营。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任何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包括任何经济纠纷或医疗事故纠纷)全部由甲方承担;5.甲方经营期间至终止期间以优惠卡、会员卡等形式发放的服务卡,未到期的均有由甲方承担。

三、转让款的支付方式: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时,乙方应支付甲方定金10万元,甲方负责把该诊所工商营业执照(包括税务登记、法人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户完成后,乙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20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二笔款200万元后,负责立即办理上述诊所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变更手续以及所有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完成后,乙方应当立即把余款50万元交付给甲方,余款支付逾期三个工作日后,按每日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1.2甲方保证所转让的上述诊所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及上述诊所股权的准确性,保证不存在权属、劳资、债务、贷款等债务纠纷,1.3甲方保证上述的转让事项是合法和可行的,能够得到有关职权部门的批准,甲方负责过户事宜的全部手续,并提供过户事项所需的证件、资料等,1.4甲方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乙方前期向甲方所缴纳2笔款项(第一笔10万元,第二笔200万元)皆为定金,如乙方单方解除协议,或者不继续履行后期付款义务,则乙方丧失返还该二笔款项的请求权;若甲方不履行本协议向乙方退还前期所收的订金,1.5如甲方办理全过程(100%的股份、工商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登记)未能完成甲方应赔偿乙方双倍定金420万元;2.乙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1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标的物,2.2因甲方提供虚假证照及手续损害乙方利益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前期所支付的费用并支付双倍违约金,2.3在乙方正式以上述诊所名义经营后,所发生的经营过程中意外事件,由乙方承担,2.4甲方办理上述诊所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如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因乙方原因未办理成功或者逾期的,乙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已收款项不予退还,2.5乙方负责该诊所的注册经营地址,甲方负责向主管单位递交相关资料、手术室装修分布图,2.6因医疗行业权属特殊行业,在办理过程中按照卫生部门要求过户该诊所股份。甲方收款人账号……户名:郭艳娇。2013年10月10日,郭艳丽(甲方)与赵普(乙方)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为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诊所营业执照转让协议”的未尽事宜作出如下补充协议:

一、1.甲方未能将韩韵坊诊所所持有的60%股权变更到吕杰名下59%,及变更到刘玉梅名下1%的;2.甲方未能将韩韵坊诊所注册地址变更登记到北京市朝阳区乙方指定的地址的(乙方指定注册的地址必须为商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注册医疗行业的规定,必须能经过北京市卫生主管部门的审核);3.甲方未能将韩韵坊诊所经营范围变更增加登记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中医科、美容口腔科、美容皮肤科、检验科”的;(如在医生注册过程中,乙方没能及时提供各科医生注册的,甲方有权不保留未能提供注册医生的科室,乙方不得找任何借口推脱,如出现推脱状况,甲方有权终止合约,前期收取的款项不退)。

二、甲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同意按以下约定执行:1.甲方承诺,若本执照不能过户到朝阳区,甲方必须在朝阳区另行给乙方申请医疗美容门诊,含上述(3)六个科室;同时乙方将关于韩韵坊诊所所有已过户给乙方的手续无条件、无偿过户给甲方;2.若甲方不能做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无法重新给乙方申请医疗美容门诊,甲方必须将现有经营韩韵坊诊所所在位置(即注册地址)的房屋租赁使用权无条件与乙方签订租房协议,年租金为85万元,并将甲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小市口3号院(德胜园区)现有的用于经营的设备、设施全部归吕杰所有,同时甲方所收乙方款项不予退还,3.甲方将执照过户完毕后(或本条第1款或第2款履行完毕后),乙方必须在1天之内把尾款50万元交付甲方,否则前期委托书无效,乙方取得韩韵坊诊所的所有手续无效,乙方须无条件无偿将韩韵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医疗执照、股份等所有甲方己经过户给乙方的关于韩韵坊美容整形的手续过户给甲方,甲方之前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并且追究乙方违约责任,4.甲方给乙方办理过户过程中,或者重新办照过程中,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耽误、干扰甲方办理过户、重新办照,若甲方发现乙方有此种行为,乙方应无条件无偿将韩韵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医照、股份等所有甲方已经过户给乙方的关于韩韵坊诊所的手续过户给甲方,甲方之前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并且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的损失,5.本补充协议不得与政府相关法法律、规定相抵触,若有冲突,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6.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发生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处有郭艳丽签字和韩韵坊诊所签章。2013年7月30日,郭艳丽出具收条,上载:今收到赵普购买郭艳丽名下韩韵坊诊所(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法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总转让款为260万元定金10万元,此照变更到朝阳区,我负责办理过户所有相关手续,整个办理时间大概为6个月左右,工商营业执照大概20天左右,具体情况以签约合同为准。2013年9月23日至10月10日,郭艳丽又收取了赵普支付的200万元。韩韵坊诊所为2008年8月1日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20万元,杜娟娟系设立登记时的登记股东,出资8万元。2011年7月25日郭艳丽受让韩韵坊诊所股东宋国建、李懋的出资额共计12万元,成为韩韵坊诊所股东,并担任韩韵坊诊所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4日,韩韵坊诊所召开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帅赢。2013年4月19日,韩韵坊诊所再次召开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艳丽。根据韩韵坊诊所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3年8月28日韩韵坊诊所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同意杜娟娟出让出资8万元给吕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吕杰,选举吕杰为执行董事、聘任吕杰为经理,登记吕杰为新股东,出资额8万元,上述决议内容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变更登记档案中另有出让方为杜娟娟、受让方为吕杰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韩韵坊诊所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3年12月20日,韩韵坊诊所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由吕杰变更为郭艳丽,选举郭艳丽为执行董事、聘任郭艳丽为经理,选举吕杰为监事。吕杰述称,工商变更登记中其与杜娟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本人签字,杜娟娟将40%股权转让至吕杰名下,并未征得吕杰的同意,其不追认该股权转让的效力。郭艳丽、韩韵坊诊所述称股权转让协议上吕杰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是代办工商变更登记的代办公司办理的。郭艳丽述称,赵普提供了超过十次的地址,但都不符合要求,郭艳丽都邀请相关人员给予鉴定,有的是离居民区近,有的是离学校近,有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根据郭艳丽的陈述,韩韵坊诊所经营所用房屋的产权人并非郭艳丽和韩韵坊诊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首先,从《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其首部写明的甲方为郭艳丽和杜娟娟,但其身份证号码位置仅标注了郭艳丽的身份证号码,在尾部的签字处仅有郭艳丽签字,并无杜娟娟签字或标注代杜娟娟签字的表示,在《协议书》的内容中,亦未说明郭艳丽受杜娟娟委托、以杜娟娟名义签订合同。其次,根据赵普的陈述,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郭艳丽并未出示任何杜娟娟委托其订立合同的证明文件,虽然郭艳丽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授权书》,但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授权书》的内容指向的授权外延为代行股东权利,而案涉《协议书》的中关于诊所迁址、升级科室等内容则显然已经超过了这一范围。再次,郭艳丽仅以自己的名义与赵普订立《补充协议书》的行为也可以证明,双方对《协议书》不拘束杜娟娟、以赵普和郭艳丽两人的意思即可补充有一致的确认。由于郭艳丽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并不具有明确代理杜娟娟作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其亦不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而赵普对郭艳丽具有代理杜娟娟签订合同的意思和权限也没有善意信赖的基础,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仅为赵普和郭艳丽,并不包括杜娟娟,赵普针对杜娟娟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2.《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否得以解除。《协议书》的内容中虽然使用了“执照转让”的表述,但究其实质,应当解释为是基于股权转让之上的诊所经营权的移转,诊所依旧是持有相关证照的主体,而由于股权的变更,使新的股东能够通过获得经营具有证照资质的诊所的权利,同时赵普支付对价所获得的股权的价值系建立在郭艳丽承诺对韩韵坊诊所进变更门诊、科室升级、迁址朝阳的基础之上。该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郭艳丽负有办理股权过户和相应法定代表人变更、科室升级、变更注册地址等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郭艳丽并未完成全部股权、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也未能升级诊所的科室并办理地址的变更登记。郭艳丽自认赵普提供了超过十次的诊所的经营地址,不符合相应要求,但郭艳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认定地址不符合要求的客观依据,也未向赵普告知具体能够变更注册的经营地址房屋应当具备哪些客观条件,致使赵普无法配合提供相关变更所需要的条件,郭艳丽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且赵普提交的录音证明赵普已将上述义务的履行向郭艳丽进行了催告,郭艳丽依旧未能履行。赵普和郭艳丽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如果郭艳丽不能完成《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主要义务,可进行的替代履行内容,首先是在朝阳区另行申请具备六个科室的医疗美容门诊,同时赵普不保留已经获得的韩韵坊诊所手续;其次,如仍不能完成上述内容,则将韩韵坊诊所房屋租赁权以85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赵普,并将韩韵坊诊所的设备、设施归吕杰所有。上述替代履行内容均属于非金钱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另行申请美容门诊、将郭艳丽和韩韵坊诊所都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租赁的内容即不适于强制履行,此外,关于诊所中设备、设施亦没有清单予以明确,也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基于此,在郭艳丽没有积极履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替代义务的情况下,赵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赵普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以返还款项的方式恢复原状。解除合同的权利以通知方式即可行使,赵普于2017年4月18日一审法院组织的谈话中提出解除诉请,郭艳丽的委托代理人亦到庭,故一审法院认定当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即已解除。赵普提出赔偿其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赵普与郭艳丽于2013年8月15日订立的《北京韩韵坊美容诊所诊所执照转让协议书》以及2013年10月10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

二、郭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普210万元;

三、驳回赵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郭艳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郭艳丽与赵普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三、郭艳丽是否应该返还赵普210万元转让款。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郭艳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郭艳丽与赵普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现郭艳丽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将韩韵坊诊所60%股权、注册地址及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登记;且未能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朝阳区另行为赵普申请医疗美容门诊(含需要变更登记增加的科室);亦不能将韩韵坊诊所现所在位置的房屋以年租金85万元无条件转租给赵普。因此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郭艳丽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郭艳丽与赵普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郭艳丽与赵普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至一审起诉时间2016年12月6日,期间赵普多次以寻找新地址等行为进行催告,但郭艳丽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赵普于2017年4月18日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谈话中提出解除合同,郭艳丽的委托代理人亦到庭,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于当日解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郭艳丽是否应该返还赵普210万元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赵普要求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即郭艳丽返还其股权转让款2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郭艳丽关于赵普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应另案起诉、本案中不应进行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艳丽主张吕杰应向其返还韩韵坊诊所40%的股份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郭艳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郭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小勇

审判员  周晓莉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赵桐

书记员张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