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224号
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乌丹镇新华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学华,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丽,女,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久,系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婷,女,汉族,个体。
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和与被告王金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度冬季取暖费总计2404.04元,并从2017年11月16日按日3‰支付滞纳金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滞纳金为1428.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王伟娟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兴阳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017年度供热服务,被告未交纳供热费。原告对于居民供热的收费标准为每个供暖期25.8元每平方米,被告楼房取暖面积总计为93.18平方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纳取暖费2404.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故其请求支付滞纳金没有根据,依法不能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供热费人民币2404.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伟 娟
二O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苏伦高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