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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4号

王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1刑初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2经事先预谋分工,伙同他人(在逃)窜至本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雅居乐商场一楼“无印良品”店,由在逃同伙进入店内窃得二件深海军蓝风帽夹克衫后,装入被告人王某2事先携带的一只纸质袋内,并由被告人王某2将所盗衣服带出店外。被告人王某2携带赃物走出店后即被执勤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赃物。到案后,被告人王某2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孟某某的证言,无印良品上海雅居乐店出具的“被盗窃证明”和“销售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有关照片、视频监控,有关书证,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2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2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攀峰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