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111刑初8号

陶海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陶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刑初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海明,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0月2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8年1月1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苏仙,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8〕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海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海明及辩护人蔡苏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陶海明在杭州市富阳区受降骨伤医院附近、受降邮政储蓄所附近等地,以人民币700元、8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11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钱某。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1日,被告人陶海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钱某。 2.2018年5月5日,被告人陶海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钱某。 3.2018年5月7日,被告人陶海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钱某。 4.2018年7月3日,被告人陶海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钱某。 5.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陶海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钱某。 6.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陶海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钱某。 7.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陶海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钱某。 被告人陶海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何某、周某、李某、潘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海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海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有前科劣迹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海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陶海明从侦查阶段起即认罪认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希予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陶海明有检举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海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供述了其购买毒品的上家,该情况系其应当供述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陶海明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海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华为手机一只、苹果手机二只、LTE手机一只、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蔚

人民陪审员  潘雅琴

人民陪审员  于燕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骆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