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4行初2号 原告陈森恩媛,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苏开福,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苏仕全,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开福(系苏仕全的儿子),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告盐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谭兴忠,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璐溪,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盐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珍燕,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盐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股股长。 原告陈森恩媛、苏开福、苏仕全诉被告盐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边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森恩媛、苏仕全、苏开福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实施渔门二期征地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2006年四川省盐边县渔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渔门镇政府)实施渔门二期征地,没有依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进行公告。原告认为其征地程序违法,拒绝配合,渔门镇政府对原告实施暴力征地后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协调时,渔门镇政府承认是盐边县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其征地的,在(2015)攀行初字第24、25号行政诉讼时,渔门镇政府承认其征地是经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并出具了委托书。原告对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行为申请复议并诉讼后,在(2018)川04行初39号案件答辩时,被告承认是其批准渔门镇政府征地的。原告认为,被告批准渔门镇政府在2006年征收的300多亩土地未经由批准权的机关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被告批准渔门镇政府征地的行为属违法批准行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盐边县渔门乡试点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川府函〔1996〕202号),同意征收四川省盐边县渔门乡(现更名为四川省盐边县渔门镇)四个社土地300亩。2007年5月8日,陈森恩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盐边县政府、渔门镇政府第二期土地开发违法。2007年5月15日,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盐边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陈森恩媛提起上诉,200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7)攀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9月15日,苏仕全、苏开福与渔门镇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共安置苏仕全、苏开福、陈森恩媛、苏润灏四口人。2015年5月,陈森恩媛与苏开福、苏仕全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盐边县政府、渔门镇政府实施的渔门镇二期征地无效并请求补偿和赔偿。2016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川04行初11号、(2016)川04行初12号行政裁定,以重复起诉和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陈森恩媛、苏开福、苏仕全提起上诉,2017年7月3日、7月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行终238号、(2017)川行终23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森恩媛、苏开福、苏仕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438号、(2018)最高法行申43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原告为陈森恩媛、苏仕全、苏开福,被告为盐边县政府;(2007)盐边行初字第00006号案件的原告为陈森恩媛(此时陈森恩媛与苏开福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0年协议离婚),被告为盐边县政府和渔门镇政府;(2016)川04行初11号案件的原告为陈森恩媛和苏开福、(2016)川04行初12号案件的原告为苏仕全,两案被告均为盐边县政府和渔门镇政府,而本案的当事人与三原告在2007年5月、2015年5月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盐边县政府作出的实施渔门二期土地征收行为;(2007)盐边行初字第00006号、(2016)川04行初11号、(2016)川04行初12号案件诉讼标的也是针对盐边县政府和渔门镇政府作出的渔门二期土地征收行为,即本案的诉讼标的与三原告在2007年5月、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再次,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盐边县政府实施渔门二期土地征收行为违法或无效;(2007)盐边行初字第00006号、(2016)川04行初11号、(2016)川04行初1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盐边县政府和渔门镇政府实施渔门二期土地征收行为违法或无效,并要求赔偿、补偿。即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被三原告在2007年5月、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判所包含,且该诉讼请求已经经过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审理完毕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森恩媛、苏开福、苏仕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伟
审 判 员 黄 群
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滔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