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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825刑初189号

吴雄发、吴启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2-01
公开日期
2019-03-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强迫交易
当事人
吴雄发;吴启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5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雄发,男,1983年6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永丰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启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永丰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4日经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桂英,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丰检刑诉[201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雄发、吴启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雄发、被告人吴启成及其辩护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雄发为了强揽陶唐乡中洲村枫树岩采石场石料的运输业务,伙同吴启成、吴某2发采取殴打他人、插队及口头威胁等方式阻止他人到枫树岩采石场装运石料,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7日下午,永丰县藤田镇杏塘村货车司机黄某1开车到枫树岩采石场装运石料,轮到黄某1装车时,被告人吴启成开车插到黄某1前面,但遭到黄某1的拒绝,吴启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吴雄发,吴雄发接到电话后返回采石场,与吴启成一起殴打黄某1,经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18年4月,吴雄发在枫树岩采石场开票房张贴了一份货车名单,名单上由吴雄发、吴启成和吴某2发在内的七辆货车,吴雄发蹲守在开票房不准开票员李后福给名单外的货车开票,致使刘某、吴某3、吴某4的货车无法正常装运到石料。 3.2018年5月20日作用,藤田镇曾坊村货车司机曾某开车前往枫树岩采石场装运石料,轮到曾某的货车装车时,吴雄发指使吴某2发(另案处理)插曾某的队,并且不让曾某装石料,曾某因未装到石料而开空车下山。 4.2018年6月12日傍晚,陶唐乡中洲村司机吴某1开车到枫树岩采石场装运石料,轮到吴某1货车装车时,吴雄发阻止吴某1装车,双方发生争吵,吴某1打电话给采石场老板协调仍无结果,吴某1见无法装到石料,便将货车停在枫树岩采石场进出路口,直至6月13日枫树岩采石场管理人员报警,经警方介入后采石场进出路口才得以恢复畅通。 5.2018年6月17日左右,陶唐乡中洲村货车司机吴某5开车前往枫树岩采石场装运石料,吴雄发当时不在采石场,而吴某5一直在现场守候装车,在装到半车石料时,吴雄发来到采石场便阻止吴某5装车,并插到吴某5车子前优先装车,直到吴雄发的货车装满之后,才让吴某5装车。而且之前吴雄发还威胁过吴某5不准到枫树岩采石场装运石料。 6.2018年6月份的一天,藤田镇杏塘村司机黄某2到枫树岩采石场装石料,当时黄某2排在吴某2发后面,吴某2发装完石料后指使排在黄某2后面的吴启成直接插黄某2的队装石料,之后黄某2就没有再到枫树岩采石场装石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雄发、吴启成为了强揽运输业务,采取殴打他人、插队等方式阻止他人从事运输业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吴雄发、吴启成在运输行业内欺行霸市,系破坏正常经营秩序的“行霸”类恶势力犯罪。鉴于被告人吴雄发参与实施犯罪行为4次并导致一人轻微伤、无前科劣迹、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吴启成参与实施犯罪行为2次并导致一人轻微伤,无前科、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吴雄发当庭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表示不会再犯了。 被告人吴启成当庭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启成的辩护人当庭表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是黄某1的轻微伤是否吴启成造成有待商榷;二是吴启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三是吴启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四是吴启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谋生、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五是吴启成仅参与了两次犯罪行为,且两次均无商议或组织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雄发、吴启成均系大货车司机,在永丰县陶唐乡附近装运石料等。2018年1月至6月,吴雄发为了强揽陶唐乡中洲村枫树岩采石场石料的运输业务,伙同吴启成、吴某2发采取殴打他人、插队及口头威胁等方式阻止他人到枫树岩采石场装运石料,期间吴雄发还在该采石场开票房张贴了一份包括其自己及吴启成、吴某2发等人所有的七辆货车名单,并蹲守在开票房不准开票员李后福给名单外的货车开票,致使多人无法正常装运到石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7日下午,被害人黄某1开车到枫树岩采石场准备装运石料,轮到黄某1装车时,被告人吴启成开车插到黄某1前面想要先装,黄某1当场表示反对,吴启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吴雄发,吴雄发接到电话后来到采石场,与吴启成一起殴打黄某1,经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18年5月20日左右,被害人曾某开车来到枫树岩采石场准备装运石料,轮到曾某装车时,吴雄发指使吴某2发(另案处理)插曾某的队,并且不让曾某装石料,曾某因未装到石料而开空车下山。 3.2018年6月12日傍晚,被害人吴某1开车来到枫树岩采石场准备装运石料,轮到吴某1装车时,吴雄发阻止吴某1装车,双方发生争吵,吴某1打电话给采石场老板协调仍无结果、见无法装到石料,便将货车停在枫树岩采石场进出路口后离开,使得其他车辆均无法正常出入,直到次日采石场管理人员报警,经警方介入后路口才恢复通行。 4.2018年6月17日左右,吴雄发开车来到枫树岩采石场准备装运石料,因暂时无料遂将车子留在采石场就离开了,被害人吴某5则一直在现场等料装车。不久,吴某5的货车开始装车,吴雄发听说恢复供应后来到现场见吴某5正在装车便予以阻止,并开车插到吴某5车前优先装车,直到自己的车装满后才让吴某5装车,此前其还言语威胁不准吴某5来该采石场装运石料。 5.2018年6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黄某2开车来到枫树岩采石场准备装运石料,当时黄某2排在吴某2发后面、吴启成则排在黄某2后面,吴某2发装完石料后指使排在后面的吴启成直接插黄某2的队装石料,因装车不顺利、黄某2之后就没有再到枫树岩采石场装运石料。 被告人吴雄发、吴启成与吴某2发为了一己私利纠集在一起,以暴力、直接插队等方式在枫树岩采石场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破坏正常经营秩序的“行霸”类恶势力。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吴雄发被传唤归案;2018年9月18日,永丰县公安局陶唐派出所民警以采集指纹为由通知被告人吴启成来到派出所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雄发、吴启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中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雄发、吴启成案发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案发前表现良好;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雄发系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吴启成系被公安机关以其他事由通知到案;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枫树岩采石场(原院前采石场)日报表,证实案发时段该采石场石料吴雄发等人装运较多、其他司机亦有装运。 2.证人证言,吴某2发的证言,证实其5、6月份实施了两次插队阻止他人装车的行为,并对吴雄发与吴某1、吴某5的装车纠纷知情;吴长峰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吴雄发与吴某1因装车发生过纠纷导致路被堵;刘桂花的证言,证实其叫过车去枫树岩采石场装运石料但没装到,后来就只好都叫吴雄发、吴某2发等人的车子装运;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了吴雄发与吴某1因装车纠纷导致堵路的过程,此前吴雄发还在开票房贴了名单不让给名单外的车开票,其有一次协调了一个多小时才开到票;吴圣财的证言,证实其曾安排车子去枫树岩采石场装运石料但接到吴某2发电话让其不要自己派车去装、去了也装不到,后经协商才装到,还听过其他司机称在那装不到石料;吴兆高的证言,证实吴雄发、吴某2发均对其讲过不要来枫树岩装石料,但其没理继续在该采石场装;吴海华的证言,证实其曾安排其他司机去枫树岩采石场装运石料但没装到,后来就只好叫吴雄发装;吴定标的证言,证实其目击了5月20日吴雄发等人与曾某因装车发生纠纷的过程;吴华昌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以后其他司机都不愿意去枫树岩采石场装石料说很难装到;张元明的证言,证实其听别人说枫树岩的石料不好装、不想与吴雄发等人发生纠纷,就不再去该采石场装运了;黄平华的证言,证实其聘请黄某2去枫树岩采石场装运石料但没装到,之后黄某2就不肯去该采石场装运了;戴保安的证言,证实吴雄发不是枫树岩采石场股东;王忠根的证言,证实吴雄发曾要求其处理吴某1堵路事情,其转告给了梁华明;李后福的证言,证实其系枫树岩采石场开票员,吴雄发曾其开票房贴了一份名单要求其不能给名单外的人开票;蒋家杰的证言,证实其曾看到枫树岩采石场司机因装运石料问题发生纠纷;梁华明的证言,证实其承包了枫树岩采石场的开采事宜,吴雄发等人多次在其采石场阻止他人装车;彭斌昌的证言,证实6月15日吴雄发入股枫树岩采石场,是挂在其名下;陈贵玉的证言,证实吴雄发多次在枫树岩采石场不让其他人装运石料、还贴了名单不准李后福开票;沈承星的证言,证实吴雄发等人多次不让其给其他车辆装车;黄某3、吴某6的证言,证实其目击了吴启成等人与黄某1因装车事宜打架的过程;曾小云的证言,证实其因请其他车辆装不到石料,只好请吴雄发等人装运;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多次看到或听到吴雄发等人在枫树岩采石场阻止他人装车;吴某4的证言,证实吴雄发曾叫其不要再来枫树岩采石场装车、开票的李后福也叫其不用再来,其便没再去过;吴检文的证言,证实吴雄发曾让吴长峰插其队装车。 3.被害人陈述,黄某1的陈述,证实其因装车事宜与吴启成发生纠纷,吴启成打电话叫来吴雄发,二人动手打了其,后来赔了2000余元医疗费;吴某1的陈述,证实6月12日吴雄发阻止其装车,其打电话给老板也没解决,就把车停在出入口就走了;曾某的陈述,证实其装运石料时吴某2发前来插队使得其没装到石料,只能空车下山;吴某5的陈述,证实其装车到一半时吴雄发前来插队,后来只好等到对方装完了其才装,此前吴雄发还曾威胁其不要来该采石场装石料;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份的一天,轮到其装车,吴某2发却叫吴启成插队先装,之后其就没再来该采石场。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雄发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做了如实供述;被告人吴启成侦查及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做了如实供述。 5.鉴定意见,永丰弘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当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雄发、吴启成为了获得更多运输业务,采取殴打、言语威胁、插队等方式强迫他人退出枫树岩采石场的石料运输活动,其中被告人吴雄发参与四次、造成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吴启成参与二次、造成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雄发、吴启成与吴某2发为了一己私利纠集在一起,以暴力、直接插队等方式在枫树岩采石场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破坏正常经营秩序的“行霸”类恶势力团伙,对辩护人所提不属于“恶势力”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雄发、吴启成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所提吴启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吴雄发参与次数较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到案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雄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启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春英

审 判 员  罗花瑛

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来自